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邱*、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与江苏万**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承揽了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口镇“学府壹号”1号楼及商业1号楼部分工程,约定按月完成成品工程量的60%付款。2014年4月至7月间,江苏万**限公司学府壹号项目部先后4次发放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因被告人刘**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数日,协议因其违约而解除。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刘*甲找到被告人程*,让其找人帮助索要工程款,并约定每人每天付人民币200元及香烟1包。8月4日至8日,被告人刘*甲、程*先后4次纠集多人乘车赶到学府壹号工地,采取拉闸断电、言语威胁以及拉横幅等方法索要工程款50万元,期间民警多次赶到现场处理,严重影响了工地正常工作秩序。

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爬上学府壹号工地塔吊,民警闻讯后及时赶到现场对其劝阻。被告人刘*甲以自杀相要挟,要求公安机关释放此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程*,并索要工程款33万元。后公安机关为保证其人身安全,被迫对被告人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由项目部交付被告人刘*甲家人人民币33万元,直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甲才从塔吊上下来。

2014年11月14日,经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刘*甲施工的学府壹号1号楼、商业1号楼已完成工程人工费235460.56元。

被告人刘**、程*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程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程*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甲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甲在本案中的情节不属于恶劣;2、被告人刘*甲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刘*甲索取的33万元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4、本案中江苏万**限公司有重大过错;5、被告人刘*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的“强拿硬要”,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实施的“强拿硬要”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程*的行为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3、被告人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程*的家庭存在特殊情况,法庭应从人性化司法的角度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获得自由,监护照顾两个未成年子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刘**的委托书、程*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程*是受刘**的委托到工地索要工程款的及程*的家庭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与江苏万**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承揽了赣榆县青口镇“学府壹号”1号楼及商业1号楼部分工程,约定按月完成成品工程量的60%付款。2014年4月至7月间,江苏万**限公司学府壹号项目部先后4次发放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因被告人刘**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数日,江苏万**限公司以其违约为由解除协议。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刘*甲找到被告人程*,让其找人帮助索要工程款,并约定每人每天付人民币200元及香烟1包。8月4日至8日,被告人刘*甲、程*先后4次纠集多人乘车赶到学府壹号工地,采取拉闸断电、言语威胁、恐吓以及拉横幅等方法索要工程款50万元,严重影响了工地正常工作秩序,期间民警多次赶到现场处理。

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爬上学府壹号工地塔吊,以自杀相要挟,要求公安机关释放此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程*,并索要工程款33万元。后公安机关为保证其人身安全,被迫对被告人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由项目部交付被告人刘*甲家人人民币33万元,直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甲才从塔吊上下来。

2014年11月14日,经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刘*甲施工的学府壹号1号楼、商业1号楼已完成工程人工费为235460.56元。

被告人刘**、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张**、李**、张**、王**、王**、郑*、王**、刘**、李**、王**、刘**、柳*、王**、王**、吴*、张**、刘**的证词笔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一张、及中**行、中**银行存款回执、案发现场录像光盘、本院(2007)赣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劳务协议书、工程款预付单、人工费用发放明细表、损失明细、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信造鉴(2014)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程*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多次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程*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3、5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程*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曾因犯罪被处罚,系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