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昆山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欣谷)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光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欣谷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昆山欣谷诉称:其公司与中弘光伏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中弘光伏向其公司采购硫酸、盐酸等化工产品,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中弘光伏累计积欠昆山欣谷货款538694元。昆山欣谷多次向中弘光伏催要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弘光伏支付货款538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昆山欣谷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4、销货出货单一份,证明双方交易关系。5、发票复印件九份,证明双方合同交易金额。6、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弘光伏签收发票的事实。7、往来对账单函一份,证明双方对账的情况。

被告辩称

中弘光伏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认可该公司欠昆山欣谷货款538694元。

本院查明

昆山欣谷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中弘光伏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昆山欣谷和中*光伏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中*光伏向昆山欣谷采购总计538694元的货物,昆山欣谷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日昆山欣谷向中*光伏发出对账明细,中*光伏确认欠昆山欣谷货款53869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谷与中弘光伏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昆**谷要求中弘光伏支付货款53869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弘**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昆山欣**有限公司货款538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296.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