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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其与电线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其供给电线厂电缆料。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电线厂尚结欠其电缆款1476122.6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电线厂立即支付货款14761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线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电线厂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司与电线厂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海**司向电线厂供应电缆料(PVC材料)。海**司向电线厂供货后,电线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电线厂在海**司制作的对账通知单的回执部分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1日,电线厂尚欠海**司款项1476122.60元。后海**司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海**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凭证、对账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电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电线厂至今尚欠海**司货款1476122.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海**司要求电线厂支付货款147612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无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61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6元,减半收取9043元,由电线厂负担(海**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04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电线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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