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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连云**运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连云**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赣**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政府出门到青抗公路城头中心街车站乘坐被告的苏G×××××号青抗公路专线客车,原告坐在座位上,车未开动,被告方驾驶员张**自己说客车水箱有点温,并边说边用手拧水箱盖检查水箱,突然水箱中的热水猛然喷出来,撞击到车棚顶后向车内洒落,热水瞬间将原告头部、脖部、脸部、左胳膊、右腿部、左脚部烫伤,原告躲闪不及并疼痛难忍,向车厢后部翻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司机张**租车将原告送至赣**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张**又找车将原告转院至连云**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2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务工日为误工日为72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双方均报警。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0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字过高;2、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驾驶员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52.6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G×××××号客车是被告赣**公司营运的客运车辆。2015年5月31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傅**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驻地公交车站乘坐苏G×××××号客车,其上车后坐在客车前部副驾驶的座位上。后苏G×××××号客车的司机张**检查水箱,因水箱高温,水喷出来后喷到原告傅**的身上,致使原告傅**身体多处被烫伤。受伤后,原告傅**被苏G×××××号客车的司机张**送至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傅**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张**支付原告傅**的医疗费用752.67元,原告傅**自己支付医疗费4270.87元。原告傅**的伤情经连云**人民医院(原连云港市赣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于2015年5月31日因意外受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75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傅**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损失的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原告傅**曾用名为傅**、傅**、傅*,于2000年8月26日转为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原告傅**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270.87元,误工费70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645.92元,营养费1929.5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803.72元,其中交通费4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对于苏G×××××号客车的司机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52.67元,原告傅**陈述该752.67元不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转非”户口通知、户口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调取的姓名变更登记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出生日期)、赣榆县黑林镇(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连云**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乘坐被告**公司营运的苏G×××××号客车,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傅**在乘坐苏G×××××号客车过程中,被该车水箱中的热水烫伤,原告傅**自身无过错,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傅**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10天)、误工费7057.40元(34346元÷365×75天)、护理费5645.92元(34346元÷365×60天)、营养费1929.53元(23476元÷365×60天÷2)、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403.72元。对于原告傅**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傅**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40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运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损失20403.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连云**运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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