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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欣**有限公司与桂志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谷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志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桂志中于2013年7月29日进入欣**公司从事PMC主管工作,主要负责生产计划和物料计划的控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2014年4月22日欣**公司以桂志中等人未对库存产品做有效监管,履行干部会议精神产生异常为由给予桂志中等人记小过一次的处分。2014年5月8日欣**公司认为桂志中与业务总助刘**沟通物流送货信息时仅限于电话沟通,答复客户货物送达情况时出现误差,而桂志中否认电话回复内容,因无书面方式联络,内部沟通状况无追溯性,无法确认责任。故以桂志中工作方式欠缺,反馈信息不及时,导致回复给客户的物流信息有误,给予桂志中申诫两次处罚。2014年6月10日欣**公司以产品没有分包装,产品呆滞四天,影响产品品质和颜色变色,造成产品不良和资源浪费,根据《员工手册》第3.4.1款之规定,给予桂志中记申诫一次。2014年6月16日欣**公司以桂志中未尽到提醒工作,有未尽责失误放行为由给予桂志中申诫一次处分。2014年8月11日欣**公司以桂志中未及时处理客户空桶、将应周一收回的空桶拖延至周五收回,造成工作延误,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给予桂志中记大过一次处分。同日,欣**公司以桂志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桂志中作辞退处理,桂志中于2014年8月13日对该辞退通知予以签收。欣**公司在该辞退通知单上还注明若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申诉,公司保留法律追溯权。后桂志中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元、试用期满后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津贴600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差额432元及克扣工资373.52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裁决:一、欣**公司支付桂志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4.6元,二、驳回桂志中的其他申诉请求。欣**公司对第一项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桂志中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118.2元/月。

原审法院又查明:欣**公司称于2014年6月1日实施新版员工手册,桂志中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6月18日欣**公司对包括桂志中在内的其他员工进行新版员工手册的培训。欣**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员工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视情节予以辞退或开除,同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3.7.22年内累计记大过六次以上者……3.7.24一年内被发现有两次(含以上)记大过行为的”,桂志中在庭审中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视情节予以辞退或开除,同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3.7.22当年度累计大过两次以上者”,并不存在3.7.24一条,同时员工手册还载明“申诫3次可转换为记小过1次,记小过2次可转换为记大过1次;依此类推”。

原审法院再查明:欣**公司为证明桂志中的工作职责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岗位说明书,桂志中对此不予认可。欣**公司为证明公司内部存在申诉流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申诉制度及流程说明,桂志中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欣**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岗位说明书、薪资明细、奖惩明细、员工申诉制度及流程、奖惩公告、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辞退通知书、桂志中提供的员工手册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欣谷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予支付桂志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4.6元,本案诉讼费由桂志中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必须合法合理有据。本案中欣**公司对桂志中作出的辞退处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欣**公司违法解除与桂志中的劳动合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欣**公司对桂志中作出的申*、记小过和记大过的处分,桂志中对此不予认可,欣**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桂志中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其次,欣**公司提供的新版员工手册中虽然是2014年6月1日实施,但直到2014年6月18日才对桂志中等人进行培训,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故该员工手册也不应对桂志中产生拘束力。再次,即使该员工手册对桂志中具有拘束力,该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申*两次转换为记小过一次,这种处分的转换也应当由欣**公司及时作出并告知桂志中,欣**公司在未及时对桂志中作出记小过处分的情况下,不应当因桂志中前面已经有两次申*处分而自动转换为及记小过。记小过与记大过的转换也是如此。桂志中受到的申*、记小过与记大过处分均系发生在该员工手册告知桂志中之前,该员工手册的效力也不应当溯及既往。最后,欣**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员工手册对关于辞退情形中记大过处分累计次数前后不一,应该作出对桂志中有利的解释,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欣**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与仲裁时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也有违诚信原则。欣**公司违法解除与桂志中的劳动合同后,桂志中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欣**公司应当支付桂志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桂志中在欣**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桂志中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欣**公司应该支付桂志中的该项金额为12354.6元(4118.2×1.5个月×2)。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昆山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桂志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欣谷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桂志中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公司已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对桂志中每次处罚后公司均已告知桂志中,从其工资单违纪罚款记录中即可得到印证。公司在仲裁阶段就已经提供了新旧两个版本的员工手册供参考,对于两次申诫转换为一次记小过的规定,桂志中已经过新员工手册的培训,对此也是明知的,不存在需另行告知一说。一审判决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欣谷微公司无需向桂志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志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志中辩称:欣**公司对其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针对欣**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做如下分析:第一,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看,欣**公司对桂志中做出的申诫、记小过和记大过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桂志中均不予认可,而欣**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桂志中存在上述违纪行为;第二,从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看,欣**公司虽提供了新旧两版员工手册,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版员工手册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对于旧版的员工手册,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员工手册已通过公告、培训等形式告知劳动者,故上述员工手册尚不能作为欣**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第三,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看,欣**公司在辞退桂志中时并未与桂志中进行充分的沟通并给予其申辩的机会,也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因此,欣**公司解除与桂志中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桂志中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欣**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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