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夏阳、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夏阳因与被上诉人顾**、中国平安**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速度为69km/h)至事发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原告陈**驾驶的昆KS4734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查实被告夏*进入事发路口时,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无法查明原告陈**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的确切行驶路线及方向,无法查明全部事实,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昆**医医院入院治疗,在2015年4月27日前已发生医疗费338710.64元,预交费用为55000元,欠款283710.64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之中,处于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垫付43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洞庭湖路自景王*向南设有限速60km/h的标志,盛晞路与景王*平行,位于景王*以南。事发路口盛晞路宽度约为23米,洞庭湖路宽度约为32米,该路口东南西北共计设置四个红绿灯,为竖排三灯设置,无左右转向标示灯,红黄绿灯轮换显示,具体为:绿灯30秒,红灯33秒,过度参数为绿闪4秒,黄*3秒,全红一秒。2015年2月13日,苏州**定中心就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作出鉴定,确定视频时间10:41:08时事故车辆进入监控范围,于10:41:09秒时车辆停止,而根据该处交通信号灯的时间规律,该段绿灯的期限为10:40:39至10:41:09。

又查明:被告夏**被告顾**之女,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事发于被告夏*上班路上,撞击地点位于机动车道上,远离人行横道。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后经检测,该车制动合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证明、医疗费证明、鉴定报告、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图、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38710.64元;被告顾**、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为事发于道路路口,不存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划分,且原告陈**的位置并未过于偏向道路中间,从撞击地点来看,并不能确定原告陈**具有过错。从两车的撞击位置、鉴定报告及监控录像内容可以得出原告陈**系从洞庭湖路的东侧进入事发路口,西向或西向转弯行驶,在事故发生时段10:40:39至10:41:09期间南北向为绿灯,结合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于10:41:09秒时车辆停止,扣除撞击及必要的刹车时间,东西方向至少在撞击前处于红灯状态不少于20秒,而洞庭湖路宽度约为32米,即按照电动车的速度,原告陈**进入该路口时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陈**驾驶电动车闯红灯行驶,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夏*的责任。被告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口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综上,根据原告陈**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减轻被告夏*35%的责任,即被告夏*对原告陈**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苏E×××××小型轿车的承保车辆,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则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被告夏*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夏*支付。被告顾**与被告夏*系父女关系,其将车辆交由被告夏*使用,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陈**的损失,根据昆**医医院的证明可以认定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部分为338710.64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损失328710.64元,被告夏*应负担65%即213661.92元,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与其应支付的赔偿金相抵扣,其还需支付总金额为213661.92元。被告夏*垫付的43000元,因原告陈**现在仍在住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原审法院确定该款暂不予返还,在后续损失处理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23661.92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额21366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原告陈**447元,被告夏*承担600元,该款原告陈**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2、上诉人车速超15%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之所以发生碰撞,是由于被上诉人陈**闯红灯所致,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闯红灯没有证据佐证,按照本案情况看,陈**行驶存在多种可能,一审直接以碰撞地点认定陈**闯红灯明显不合理,由此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2、无证据表明夏*与顾**系车辆借用关系,本案总损失会超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额度,故夏*与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鉴定意见可以推断,夏*通过事发路口时路口绿灯闪烁,夏*不仅没有谨慎注意,还加速通过路口,撞上陈**,该行为是陈**损害后果加重的直接原因。

就夏阳的上诉意见,陈**答辩称:陈**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候陈**所处的位置并不能推断出其是在行进或静止,一审认定陈**闯红灯无依据。

就夏阳的上诉意见,顾**答辩称:认可夏阳的上诉意见。

就陈**的上诉意见,夏阳答辩称:陈**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有充分证据表明陈**闯红灯;2、夏阳借用顾**的车辆是事实,夏阳有驾驶资格,不存在不能驾驶的情况;3、从鉴定意见不能推断出夏阳在路过事发路段时绿灯闪烁,实际上仍是绿灯通过的;4、陈**不可能由南向西拐弯通行,事发现场以及两车相撞的部位均可以对此予以否定,请求驳回陈**的上诉。

就陈**的上诉意见,顾**答辩称:与夏*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主张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未提出相应证据,亦未表明其主张或质疑的合理性,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陈**所驾车辆的电动自行车性质已予明确的情况下,原审不予主动审查并无不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能否减轻夏*的赔偿责任,应看陈**是否具有过错,而根据各方争议,主要即指陈**事发时是否存在闯红灯的情形。关于这一点,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夏*通过路口时未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事发时间、信号灯规律与电动自行车的特点作出的陈**系闯红灯的推理结论不违常理,推理的不确定性较低。二审中双方亦未提出反驳或推翻该推理结论的依据,由此应当适当减轻夏*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减轻幅度为35%,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借用关系,审理中夏、顾双方均不持异议,结合其父女关系,可予确认。陈**主张夏、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邱**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