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公司)与被告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通信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兄弟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维修费用九十天结算一次。截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共产生维修费用46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维修费,尚欠26149元至今没有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伟通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兄弟汽车公司(乙方)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担甲方车辆修理、更换配件、检修和保养等业务,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有效;甲方车辆产生需要维修业务时,享有在乙方及时、优质、高效修理和保养服务,享有乙方提供的优先维修;甲乙双方商定维修费用90天结算一次。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兄弟汽车公司依约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修理、保养、更换配件及检修等业务,共产生维修费用46149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宏伟通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伟通信公司至今尚欠维修费26149元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定点维修协议》、维修清单、汇款凭证、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宏伟通信公司没有依照约定给付维修费261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261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维修费26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