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与被告连**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洁**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公司诉称,原告为东陶**限公司授权的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范围内TOTO品牌产品的指定分销商,系连云港范围内的独家代理商,享有在连云港地区独家销售“TOTO”品牌系列产品,并为开拓连云港市场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和售后服务工作。自2014年起,被告在连云港市范围内,没有经过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原告代理的产品,并通过媒体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独家代理权,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TOTO”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洁*公司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起诉我。我店面在处理存货,我处理的货是从南京名**限公司(原告的批发商)订的,去年我从该公司退出的时候其答应回收我的库存,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回收,我只好拿出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2011年度曾是东陶**限公司的在连云港市的分销商,2012年5月3日,被告(乙方)与南京名**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甲方将兴隆装饰城TOTO专卖店承包给乙方管理和经营,协议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2012年5月签订的承包协议,2012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承包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约定店面样品按出样清单为依据,逐一核对等终止承包协议的相关事宜。因样品问题,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之后以清理库存的方式对外销售TOTO产品。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TOTO产品是从南京名**限公司以外的渠道进货。

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南京名**限公司签订一份TOTO产品经销合同。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在销售区域内的TOTO产品独家特约经销资格,许可乙方作为甲方的授权分销商,在销售区域内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方式销售TOTO产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期满之日合同失效。

以上事实,有TOTO产品经销合同、证书、承包协议、协议、苍梧晚报、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2015年销售TOTO产品的销售权,原告已不具有产品经销商资格,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TOTO产品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求,原告虽然在2014年具有南京名**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资格,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TOTO产品系从南京名**限公司之外的渠道进货,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因被告销售同一品牌产品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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