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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公司与连云港市**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生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人城**司一审诉称:2004年11月29日,农业生产公司与亿人城**司、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等三方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坐落于解放东路197号的院内所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方,签订《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红线外甲方剩余的土地一并转给我方,我方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农业生产公司在收受了我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诉争土地,侵犯了我方权益,且影响了市政建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业生产公司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为海州区)解放东路197号、地号为0409066号拆迁红线外的土地交付我方,诉讼费用由农业生产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农业生产公司一审辩称:亿人城**司诉求不能成立,该公司迟迟不能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给我方的工作带来损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亿人城**司一共应付款3240万元给我方,该公司至今尚欠我方款项。本案中一共三份合同,现在对于涉案被拆迁房屋中的压红线问题一直未解决,因此我方没有义务将拆迁红线外及压线的土地交付亿人城**司,且我方的商业房补偿问题也未明确,实际上红线问题在2009年4月14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由双方一起向市政府主张权利,且协商解决亿人城**司负有义务,而2010年4月14日补充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处理上述事实,实际上该事实只是暂时搁置待我公司后续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农业生产公司(甲方,被拆迁人)与亿人城**司、连云港市**责任公司(乙方,拆迁人)签订《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郁州**品公司)及周边规划红线内约366亩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乙方需征用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甲方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物为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解放东路197号、地号为0409066号的院内甲方的所有房产(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提供给乙方征用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证和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无争议。考虑到本坐落拆迁红线外甲方剩余的土地不便于按原用途使用,乙方对甲方本坐落整建制征用拆迁,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上述标的物整体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伍*柒仟陆**整,该价款为乙方对征用拆迁范围内甲方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所有权益的一次性综合补偿。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14日,农业生产公司、亿人城**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农业生产公司)确认已收到甲方(亿人城**司)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1840万元。二、本补充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乙方向甲方出具同意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乙方变更为甲方的承诺书,并确保已经解封的土地不再被查封,同时协助甲方办妥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乙方变更为甲方的所有手续。三、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原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欠款(含利息)贰佰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四、到2010年5月30日前,乙方保证将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97号、地号为0409066号的院内乙方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并完成补偿安置)后净地交付给甲方(含产权证)。五、乙方按约履行净地交付义务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乙方出具有效收据给甲方。甲方付清款项后,不需向乙方再支付其他费用,如乙方与其他人发生的补偿安置费用,与甲方无涉。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亿人城**司共支付了农业生产公司拆迁补偿款3140万元。农业生产公司将拆迁红线内的房屋及土地交付亿人城**司,亿人城**司在此兴建了博威江南小区,但农业生产公司一直未将拆迁红线外至人民路边的土地交付亿人城**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业生产公司与亿人城**司签订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农业生产公司将拆迁红线外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亿人城**司,故亿人城**司要求农业生产公司交付拆迁红线外的土地,应予以支持。对于农业生产公司辩称亿人城**司尚有部分拆迁补偿款未付问题,因《补充协议书》约定农业生产公司负有先交付净地义务,在交付净地后三个工作日内,亿人城**司再支付补偿款。故对农业生产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农业生产公司提出的双方在2009年对拆迁红线以外的土地另行向政府提出协商解决,因其举证的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在2010年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已对拆迁红线外的土地处理完毕,故对农业生产公司的此辩解,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农业生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97号、地号为0409066号拆迁红线外至人民路边的土地交付亿人城**司。案件受理费4300元(亿人城**司已预交),由农业生产公司负担,于交付上述土地时一并给付亿人城**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业生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纠纷涉及三份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被拆迁房屋中的“压红线”问题和商业房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依据双方在2009年4月14日的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与上诉人一起向连云港市政府主张相关权利。另,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工作带来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没有义务将拆迁红线外及压线的土地、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人城**司答辩称:本案的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应该以2010年4月14日即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书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份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拆迁补偿款义务,协议约定上诉人净地交付后三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才把所有款项给付完毕,是上诉人先履行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才完成后续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推动城市建设,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款,只留了100万元未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农业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亿人城**司签订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其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解放东路197号、地号为0406066号的院内农业生产公司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考虑到本坐落拆迁红线外农业生产公司剩余的土地不便于按原用途使用,亿人城**司对农业生产公司本坐落整建制征用拆迁,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红线范围外的涉案坐落房产,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且《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是上诉人交付净地后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200万元,在上诉人尚未交付净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故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称压红线问题未解决,无交付红线外土地及压线土地和办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商业房补偿问题,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亿人城**司也不认可存在商业房补偿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商业房补偿问题未解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农业生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农业生产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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