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9000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合计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国款9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