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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葛**、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经被告鲍**担保,被告葛**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10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作答辩。

被告鲍*浪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葛**索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鲍**担保,被告葛**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20000元,合计22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鲍**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葛**还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鲍*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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