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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媒人顾*介绍相识,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索要礼金84800元整(其中彩礼80000元,4800元为上轿礼),被告后来拒绝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拒绝返还上述礼金,被告的欺骗行为造成原告家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礼金8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实际是在2013年8月经过媒人徐**介绍相识,顾*是原告家亲戚。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彩礼40000元,而不是80000元。原告称被告不到原告家生活不是事实,双方一直生活到2015年10月,后因发生矛盾分开。4800元是上轿礼,不属彩礼范围,且被告未收该款。原、被告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40000元已大部分返还给原告,剩余部分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份,原告陈*与被告张*于经媒人顾*、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农历八月二十四)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2013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轿礼4800元。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9月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表示已无共同生活可能,但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顾*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即为彩礼。但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将来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附加条件,并非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若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成就时,一方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张*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证人顾*庭审证言,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彩礼80000元及上轿礼4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彩礼,被告原则上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虽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已实际同居生活约两年,必然会有一定的支出,被告可酌情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返还原告陈*彩礼30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陈*负担560元,被告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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