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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冯**、中华联合财**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庄**、被告李**、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乘坐徐**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1005KM+150M处时,被被告李**驾驶的苏N小型客车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冯**,李**是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沭阳县中医院诊断:右锁骨、左侧内踝股、左股骨骨折,后住院治疗9个多月,产生损失134448.56元,该损失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1849.79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73.51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转院至宿**林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4720.1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227.02元。2010年11月19日至今,原告多次到沭阳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南**院、中**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3862.8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损伤十级伤残。因原告2013年9月28日摔倒对后期产生的费用存在影响,原告主张对后续产生的费用的影响比例为20%。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2880.89元、误工费168250.8元、护理费168250.8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10元,共计465566.5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2013年9月28日前受伤及28日后受伤所花医疗费均无异议,但是2013年9月28日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冯*超辩称,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赔偿项目,鉴定结论中载明交通事故是造成骨折的主要因素,所以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计算,具体比例由法院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天数太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由法庭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均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被告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已经赔完,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也赔完,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109632.52元,余367.48元。因为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自身也有原因,所以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其他的由法院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8时15分,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5KM+150M处,避让情况时与对向徐**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吴**、葛**)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徐**、曹**、吴**、葛**五人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09)第03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曹**、吴**、葛**无责任。

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8月8日住院,出院诊断为:中:外伤(淤血型);西: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颞骨骨折、右硬膜外血肿、外伤性颅内胀气、右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挫裂伤等,并行右锁骨及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原告的上述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2010)沭民初字第0062号、334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原告吴**于2013年6月17日至7月3日入沭**医院治疗,行右锁骨及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一个月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1849.79元。原告因雨天摔伤,于2013年9月28日至9月30日入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近期手术治疗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173.51元。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6日入宿**林医院治疗,行左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PFN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月,继续对症治疗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4720.1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4月4日入沭**医院治疗,行左侧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三月(或下床时患肢不负重)等。原告支出医疗费8227.02元。原告吴**于2010年11月19日-2013年9月28日在沭**医院、沭**医院、沭**医院、淮安**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共计2781.8元;2013年9月28日-2015年3月18日在沭**民医院、淮安**民医院、沭**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共计119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等级及2013年9月28日摔伤造成的损害和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度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关于吴**交损伤残及关联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股骨粗隆间严重粉碎性骨折植骨内固定治疗后致左下肢短缩2cm(此左下肢短缩与再次骨折手术无因果关系),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术后三月余,原骨折处附近再骨折,原交通事故损害是造成再骨折的主要因素,本身摔伤为次要因素。原告吴**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本院(2010)沭民初字第0062号、(2015)沭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苏N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所有,被告李*韶系被告冯**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被告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中伤残费用限额还剩余额367.48元。

江苏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沭民初字第0062号、334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3日,即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超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被告冯*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尚有余额为367.48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赔付完毕,故原告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未处理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冯*超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再次骨折与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行右锁骨及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因雨天摔伤造成再次骨折,根据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术后三月余,原骨折处附近再骨折,原交通事故损害是造成再骨折的主要因素,本身摔伤为次要因素。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再次骨折与原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度为80%,即原告2013年9月28日-2015年4月4日因摔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吴**因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前产生的医疗费14631.59元、2013年9月28日-2015年4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5311.63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家全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17日-7月3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该次误工费为46天、护理期为30天,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328.54元、2822.96元,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60元。

2013年9月28日-9月30日、9月30日-10月16日原告先后在沭阳县中医院、宿**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月,继续对症治疗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该次误工费为109天、护理期为7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0256.75元、7433.79元,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90元。

2015年3月20日-4月4日,原告吴**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三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该次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该次误工费为104天、护理期为74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9786.26元、6963.30元,本院确定其交通费140元。

根据原告的几次住院及伤情,本院确定2013年9月28日前、2013年9月28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88元、594元;营养费分别为500元、1500元。根据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其再次骨折手术无因果关系,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护理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因伤残持续误工、需要护理至定残之前一天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在2013年9月28日前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95423.09元,2013年9月28日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72175.73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8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423.09元,由被告中华联**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7.48元;余款95055.61元,由被告冯**赔偿,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8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175.73元,由被告冯**赔偿80%即57740.58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合计153163.67元,由被告中华联**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367.48元;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152796.19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28元,由被告冯**、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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