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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智诉被告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眼镜架的电镀加工。2013年7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自2013年8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0000元,至2013年底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叶**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眼镜架的电镀加工。2013年7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被告叶**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罗**货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本人自愿每月偿还壹万元整从2013年8月份起截止年底还清欠款人叶**2013年8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进行支付,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偿还50000元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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