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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纪献意、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纪献意、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献意、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大约200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纪献意认识并发生供应木材之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3月2日,双方经核对、结账,被告纪献意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04782元,被告纪献意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3月底至4月中旬付清。然承诺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478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献意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材生产供应生意,原告与被告纪献意长期存在木材买卖往来。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纪献意进行结算,被告纪献意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宁国赵**木材款计人民币壹拾万肆仟柒佰捌拾贰元﹤¥104782.00元﹥。在13年3月底至4月中旬付清,纪献意条,2013年3月2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纪献意就欠原告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质属于纪献意经营性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纪献意、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支付货款人民币10478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8元,由被告纪献意、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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