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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唐*、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松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驾驶苏A×××××号轿车由东向西沿340省道行至新浮上阳卫生所路口左拐弯向南,遇李**驾驶摩托车在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李**及搭乘摩托车的李*松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松被送至常州**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82.04元、住院伙补费828、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850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9917.7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父亲李**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由两人平均分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驾驶苏A×××××号牌轿车由东向西沿340省道行至新浮上阳卫生所路口左拐弯向南,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李**及搭乘摩托车的李**(李**之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42382.04元,其中被告唐*垫付医疗费19917.7元。2014年2月2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001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唐*负全部责任,李**不负责任。受常州**民法院委托,2015年9月30日,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另查明,苏A×××××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诉讼中,原告李**向法院出具说明,苏A×××××号牌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由李**享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该事故责任。依据该认定书,本院确定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100%。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等材料,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均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职业为学生,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上存在不一致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42382.04元

医疗费票据

营养费

10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

810元

住院45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5400元

护理期9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

68692元

参见备注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鉴定费

2520元

鉴定费发票

交通费

8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126884.04元

备注、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19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安置房协议及水费、物业费收据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常州地区学习、生活,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0%=68692元。

原告李**上述损失合计126684.04元。医疗费42382.04元扣除10%计4238.2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唐*承担。鉴定费2520元,按照事故民事责任由被告唐*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1992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唐*已支付19917.7元,扣除其应赔偿的6758.2元(4238.2元+2520元),余款13159.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人民币119925.8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106766.34元,支付给被告唐*131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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