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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限公司与纪献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纪献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献意、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纪献意在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承租我公司车间生产木柄,主要优惠供应我公司等。期间被告纪献意为生产木柄购买原木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月22日,经结账,被告纪献意尚欠原告1159000元,故向原告出具1159000元的借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献意、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献意在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承租原告海**司车间生产木柄,期间被告纪献意多次从原告海**司处借款。2013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纪献意尚欠原告1159000元,故被告纪献意于当日向原告海**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坛**限公司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玖仟元正(¥1159000.00),此据纪献意,2013年1月22日”。2015年5月4日,原告海**司向本院递交诉状。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5)坛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献意向原告海**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从2015年5月4日起到被告付款时间有不确定性,原告可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9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献意、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金坛**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5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被告纪献意、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2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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