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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其中的60000元在3个月内返还,余款在当年年底前归还。但被告在归还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11.6万元(拾壹**),陆*在3月内归还,余款在年前归还。如违约,用车抵押(苏D×××××)”。后因被告返还了的40000元,其在借条中写明“已还4万”。现因被告未按借条中的约定返还余欠款项,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116000元后,被告仅返还原告40000元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余款76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以本金7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7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4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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