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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与奚**、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奚**、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奚**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KM+100米(后阳集镇)路段,遇同方向王**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奚**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原金**医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40774.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无异议;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人接受质询。原告的有些损失过高。被告奚**垫付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1490元、原告苹果5S手机损失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无异议;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人接受质询。被告平**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有些损失过高。对被告奚**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奚**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KM+100米(后阳集镇)路段,遇同方向王**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坛公交认字(2014)第ZL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6日被送至原金**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至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受原金坛**助中心的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王**误工期限共计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奚**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490元,维修原告手机损失费1600元。

王**(系原告的父亲,1944年5月26日生)与李**(系原告的母亲,1947年11月6日生)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分别为长子王**、次子王永中。王永中与王**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取名王**(2007年5月28日生)。

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评估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王*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被告平安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即扣除777.16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被告奚**负担。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接受质询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陈述并证明鉴定有不妥之处,也未按要求预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450元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王*中误工费按每月3450元计算予以确认。关于手机损失及车辆损失的问题: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金坛**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两份及发票、收据等,本院对被告奚**主张垫付的原告财产损失3090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7771.61元

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2元

住院19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

68692元

参见备注1

被扶养人生活费

39909.2元

参见备注2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参见备注3

营养费

36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

1800元

参见备注4

误工费

13800元

参见备注5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财*

3090元

以上合计

141064.81元

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备注2、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生活费=23476*10年*0.1/2、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3476*13年*0.1/2、被扶养人王**生活费=23476*11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909.2元。

备注3、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与被告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备注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1800元。

备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天,每月3450元,误工费为138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064.8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696.45元(医疗费6994.4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1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9.2元+财损2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591.2元(141064.81元-119696.45元-非医保用药777.16元);由被告奚**赔偿非医保用药777.16元。被告奚**垫付原告财产损失3090元,扣除被告奚**应予赔偿的777.16元,尚余2312.84元,视为被告奚**替被告平安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0287.65元,其中向原告王*中支付人民币137974.81元,向被告奚**支付人民币2312.8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00元,合计4158元,由被告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奚**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1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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