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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被告赵*担保,被告赵**于2013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三日。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赵*承担担保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原告陈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赵*担保,被告赵**于2013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三日,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爱国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三日内还月息百分之三借款人:赵**担保人:赵*2013年6月17日”。被告赵**归还利息款10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赵*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担保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已付1000元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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