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春到2012年6月,原告一直为被告送石子。每次送货,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供货单,后被告陆陆续续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1年春到2012年6月向我出售石子是事实,原告的石子是卖给沭阳**制品厂的,我是该厂的负责人。还有一部分石子是原告与江苏昊**限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该公司是我的妹妹王**投资的,当时该公司承建2158厂房,委托我代收材料,所以我就在收料单上签字的,价格或数量都是由工地会计刘**和原告口头协议的。部分收料单上加盖了“昊通市**泥制品厂”的公章,该厂即沭阳**制品厂。经过结算,我不差原告钱。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我的石子是卖给沭阳**制品厂的,我起诉所依据的所有单据上发生的业务都是与沭阳**制品厂发生的,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刘**。我的石子都是拉到被告刘**手里的,单据也是被告刘**出具给我的,所以我主张被告刘**给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至2012年6月,原告向沭阳**制品厂出售石子,由该厂的投资人刘**向原告张*出具收料单,共计48张。在上述48张收料单中,有部分收料单上加盖了“昊通市**泥制品厂”的公章,“昊通市**泥制品厂”即沭阳**制品厂,但所有收料单上的“单位名称”或“收料部门”均是“昊通市政”。

另查明:沭阳**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原告称其是与沭阳**制品厂发生石子买卖关系的,并向本院出示了48张收料单,部分收料单加盖了“昊通市**泥制品厂”(沭阳**制品厂)的公章,且收料单上的“单位名称”或“收料部门”均是“昊通市政”,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沭阳**制品厂是由被告刘**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应首先主张沭阳**制品厂给付货款,如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再由被告刘**清偿。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沭阳**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直接要求被告刘**给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