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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限公司与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有限公司(简称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备有限公司(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港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消防工程质量违约金24187.83元,提交消防工程质量验收全部资料并承担质量维修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与事实有重大出入,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的鉴定过程存在问题,后期鉴定,没有申请人的参与或确认,其鉴定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重大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的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消防验收至今未能通过。申请人有权依据法律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国**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书完全是双方自愿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不是判决书,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该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是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才能再审,而申请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或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嘉**公司在原审中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并与国**司达成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

综上,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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