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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WUBIN、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WUB**(中文名为吴*)(以下均称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委托代理人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3年7月4日,凌**与吴*签订借款协议书,吴*向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息为25%/年,利息按月支付;后吴*又于2013年12月25日与凌**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吴*向凌**再次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为25%/年,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12月24日,凌**与吴*、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吴**以其房产作为吴*向凌**债务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吴*在2014年10月31日偿付部分欠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鉴于吴*连续多次拖欠清偿利息,故凌**根据借款抵押合同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于2015年2月25日向吴*发出催告函,要求吴*在2015年3月5日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吴*拒收且未清偿。原告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支付凌**借款本金3000万元;2、吴*支付凌**借款期间利息450万元(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3、吴*支付凌**合理律师费用支出857800元;4、凌**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就吴**所提供之抵押房产及土地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吴*、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答辩称:原告凌**的诉请我方认可,但希望能够调解。

原告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4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吴*向凌**借款250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证据2、2013年12月25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吴*向凌**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证据3、凌**借出本金明细表,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证据4、经过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就凌**向吴*出借的款项,吴**同意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5、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催告函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吴*拖欠利息,凌**向吴*催告要求其清偿本金及利息;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银行回单,证明凌**为本次起诉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7、吴*已支付利息明细表,该表按照凌**向吴*出借本金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一到三年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为年利率24.6%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这张明细表中记载了吴*实际已经支付的利息和欠付的利息,没有需要扣本金的情况。

被告吴*、吴**对原告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都是真实的,吴*收到了凌**出借的3000万元,对凌**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我方共计归还利息为765.1387万元。收到过凌**寄出的催告函,支付律师费情况也属实。

被告吴*、吴**补充说明:除了凌**提供的上述已支付利息明细表中记载的还款情况外,我方在2015年6月、7月、9月还通过苏州工**有限公司归还凌**本金1000万元。

苏州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桓**向本院陈述:当时原被告和我三方坐下来谈的,被告欠原告钱的事由我来归还,偿还的方式分别是先还1000万元(即上述吴*提到的1000万元),原告撤销法院冻结的房产并释放他项权证,由我负责一周内还款1000万元,还有1000万元及利息部分在半年内还清,但没有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之后,桓**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表明:本人于2015年9月14日在贵庭所承诺的代吴*偿还凌**借款1000万元之承诺,现本人收还并表明不参与彼此的债务纠纷的处理。原付于凌**的1000万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凌**退还。

原告凌**陈述:收到了苏州工**有限公司汇款的1000万元,但如果苏州工**有限公司不能出具书面确认的话,这笔款项不能作为被告的还款。现苏州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桓荣生在庭审中确认代吴*、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又反悔不予确认,故原告凌**的诉讼请求仍为要求被告吴*、吴**偿还凌**借款本金3000万元,其余诉请不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吴*与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向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如果吴*要提前归还借款或者凌**姚提前收回借款,均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吴*于2013年7月4日及2013年9月2日共计支付吴*250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吴*与凌**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向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2年,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如果吴*要提前归还借款或者凌**姚提前收回借款,均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吴*于2013年11月29日及2013年12月25日共计支付吴*500万元。

又查明:2013年12月24日,凌**(出借人)与吴*(借款人)、吴**(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经苏州**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6%,利息按月计算,每月5日支付一次。如借款人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本合同提前到期,第二次应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抵押人吴**自愿以其所有的苏州市虎阜路399号15幢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凌**,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债权初始价值为3000万元,占抵押房地产价值比例为75%。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向借款人送达相关书面材料,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借款人确认本人有效送达地址为苏州市虎阜路399号15幢,邮寄至上述地址即为送达,邮件退回或拒收也视为送达。

2013年12月31日,凌**与吴**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他证姑苏字第1016303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凌**、房屋所有权人吴**,房屋坐落虎阜路399号15幢,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000万元。

再查明:借款后吴*共计14次向凌**还款,分别为2013年8月5日33.3333万元,2013年9月5日33.3333万元,2013年10月8日52.0833万元,2013年11月5日52.0833万元,2013年12月5日53.0555万元,2014年1月6日58.75万元,2014年2月19日62.5万元,2014年3月5日62.5万元,2014年4月19日32.5万元,2014年5月5日32.5万元,2014年6月24日62.5万元,2014年8月15日50万元,2014年9月30日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150万元,以上共计765.1387万元。

还查明:凌阿九于2015年2月25日向吴*发出催告函,宣布借款于2015年2月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吴*在2015年3月5日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吴*拒收且未再清偿任何本息。

另查明:凌**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纪*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78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凌**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均由凌**、吴*及吴**签字确认,凌**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履行300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凌**要求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即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利息,未高于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利息按月计算并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吴*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该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根据凌**提供并经吴*确认的利息支付明细表,在2014年10月31日之后,吴*未再向凌**归还任何款项,故凌**向吴*发出催告函并向吴*宣布借款于2015年2月5日到期,有合同依据,且于**,故本院确认借款抵押合同于2015年2月5日到期。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凌**已按借款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所涉借款期限也已于2015年2月5日届满,借款人吴*未能归还借款,抵押人吴**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凌**按合同约定分别要求借款人吴*归还相应本金、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要求就吴**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应以该公示登记为准,故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3000万元。对于结欠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本院按照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6%的标准进行统算,吴*支付凌**的765.1387万元应系归还的利息,未出现应倒扣本金的情形,故截至2014年10月31日吴*尚结欠凌**本金3000万元,利息828213元。

关于律师费。因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吴*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吴*对将来承担凌**律师费损失是明知的。现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且该律师费的计算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认定凌**支付的律师费857800元由吴*承担,并可在吴**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WUBIN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凌阿九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828213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WUBIN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凌**支付律师费损失857800元。

三、原告凌**有权对被告吴**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虎阜路399号15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3000万元价值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权利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589元,由被告WUBIN、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凌**、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WUB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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