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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刚诉称:2014年7月至9月,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钢材,后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余款22067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20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起多次购买原告钢材,至2014年9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264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再次赊购原告钢材,价款144270元。分别由被告立欠条给原告。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没有给付。原告因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赊购原告钢材,欠原告款220670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李**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货款2206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支付货款220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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