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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李*与上海工程**苏州分公司、上海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李*与被上诉人上**司苏州分公司(简称上海勘察苏州分公司)、上海工**限公司(简称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薛**与上海勘察苏**公司、上**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李*、薛**提出该案是根据上海勘察苏**公司负责人李**签字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李*、薛**与上海勘察苏**公司自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期间,上海勘察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薛**工资;李*、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海勘察苏**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年薪的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李**所写的欠李*、薛**年薪210000元的字条并未加盖上海勘察苏**公司的公章,上海勘察苏**公司、上**公司并不认可,李*、薛**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210000元的计算依据,字条所称年薪210000元的内容与李*、薛**和案外人李**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关联性并不能排除,故案外人李**所签字的字条尚不能证明上海勘察苏**公司、上**公司存在拖欠李*、薛**劳动报酬210000元的事实,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李*、薛**与上海勘察苏**公司、上**公司之间就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薛**对上海勘察苏州分公司、上**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李*、薛**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海勘察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对于李*、薛**的劳动报酬已经进行结算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李**作为上海勘察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所做出的行为即上海勘察苏州分公司的行为,李*、薛**与其结算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是正常的,且李*、薛**是有理由相信的。原审法院片面的依据上海勘察苏州分公司未盖章而不承认,就全面否认结算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勘察苏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薛**、李*提供了由上海勘察苏**公司负责人李**签名的,内容为欠薛**、李*年薪(含奖金及项目提成)21万元的凭证,且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本案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李*、薛**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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