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赵*、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江**通过案外人施**向陈**借款74万元。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施**应江**要求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卢*银行账户共计汇款1426000元,其中695000元系陈**所出借。案外人施**后又将现金45000元交于江**。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月息二分。

2014年9月6日,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2月27日,本人通过施**(居间人)向陈**借款74万元、任*借款78万元共计152万元,经本人的要求,上述款项中的1426000元通过施**的账户(62×××99)转入卢*(6215581107000340859)的账户。向陈**借款74万元中,通过施**于2013年2月28日,给付本人现金4万5千元。向任*借款78万元中,通过施**于2013年3月1日给付本人现金4万9千元。从借款之日起,本人自愿支付出借人年利息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如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人愿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查档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上有江**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江**已归还利息126200元。因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与赵*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1日在海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润*向陈**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要求江润*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江润*、赵*在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江润*与赵*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因陈**、江润*约定年利率为24%,经审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的律师费4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润*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江润*辩称45000元现金是预扣利息,自己并没有收到,因前后庭审说法不一致,且借条中明确注明收到现金450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辩称该笔借款系江润*与陈**恶意串通,属于虚假债务,因陈**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陈**、江润*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江润*、赵*已离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陈**、江润*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期间江润*、赵*系夫妻,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江润*、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26200元)、律师代理费43000元。案件受理费13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0元(陈**已预交),由江润*、赵*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陈**。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理由:1、陈**和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构的。借条是江**出具给陈**,但款项是施**汇给卢*,没有陈**、任*向施**的汇款凭证,债权人不仅是陈**还有任*。原审中江**承认2014年9月6日其出具的借条是为配合陈**诉讼后补的。假设没有江**的陈述,仅凭借条和汇款凭证是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成立的。卢*和江**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2、即便涉案借款关系成立,亦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亦无较大开支。陈**应对涉案借款江**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尽注意义务。陈**借款时存在过错,涉案款项系汇给卢*,不是汇给江**;3、涉案现金45000元是预扣利息,不是借款本金;4、原审法院已支持陈**四倍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江**当时因所有银行账户均被法院冻结,所以江**让施**将涉案借款汇入卢*账户;2、江**向陈**借款时未向陈**出具借条,但向陈**出具了多份承诺书,因承诺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故江**于2014年9月6日向陈**出具了涉案借条;3、原审中江**明确表示卢*系其公司员工,同时江**提供的多份汇款凭证,均是江**通过卢*账户汇款给他人;4、陈**受过高等教育,且是注册会计师,其没必要冒着犯罪的风险与江**串通诈骗江**74万元。施**汇款给卢*是得到江**的指示,不存在欺诈行为;5、原审中陈**明确提出江**已经向其支付利息126200元,若陈**想要串通诈骗或不诚信,陈**不可能明确表示江**已偿付过利息;6、陈**起诉江**和赵*后,江**与赵*离婚。后江**和赵*将其共有的房屋一套抵押贷款20万多,2015年1月22日江**提取其住房公积金11.72万元,均未偿还陈**涉案借款,赵*与江**之间以假离婚来逃避债务;7、原审中江**明确表示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故没有打到赵*账户上;8、45000元是本金,不是预扣的利息;9、律师费用的产生是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加重利息。同时陈**与江**约定,江**若违约应承担陈**相应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

被上诉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陈**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汇款凭证及江**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款项陈**虽未直接支付给江**,但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关系成立,赵*上诉称陈**和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江**、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上诉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赵*上诉称涉案45000元现金是预扣利息,对此陈**不予认可,同时该主张与江**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收到现金45000元相悖,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陈**与江**借款时约定,若江**违约应承担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赵*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支持陈**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后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