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孙**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75万元、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对孙**、岳**的银行账户或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对孙**、岳**共有的位于新浦区云海街光辉路5-4楼西单元101室房屋予以予以查封、评估,并正在拍卖房屋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房屋拍卖成交之后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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