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在媒人朱*家中见面。1月12日原、被告在媒人陪同下在被告家中送给被告订亲彩礼款31000元及943元的礼品。之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棉袄一件(960元),手提包一个(300元)、化妆品一套(440元),当年春节,原告又花了198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送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家中,原告父母及亲戚按习惯给被告见面礼。春节过后,被告借口到外地打工,常对原告避而不见,不接原告电话,对原告不理睬,不想与原告结婚。双方父母为此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结婚已无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收到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何*与被告苏*经媒人朱*介绍认识,同年1月12日双方在被告苏*家定亲,定亲时,原告何*通过媒人朱*给被告父亲定亲彩礼31000元,由媒人朱*当庭作证。被告认可2015年2月13日原告花费1980元给被告购买两轮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苏*处。原告承认过年时到被告家,收到被告家给付见面礼6000元,并称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母亲亦给被告见面礼8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未进行结婚登记。现原告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1000元。被告苏*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收到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何*与被告苏*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期间被告苏*父亲收取原告方给付定亲彩礼3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的价值1980元电动车一辆,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承认过年时到被告家,收到被告家给付见面礼6000元,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母亲给被告见面礼8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礼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何*16188元[(31000元+1980元-6000元)×6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16188元。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何*承担230元,被告苏*承担3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