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被执行人杜方系黑林镇供电站职工,有工资在赣榆农商行发放。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调取被执行人杜方其他被执行案件,查明被执行人杜方工资已另案冻结12个月,现仍未结案。本院2015年1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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