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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固**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固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固工建设公司)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良**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工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赣榆汽车北站路西150米李*住宅楼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2万元,机械及人员进场后,付工程造价的40%,包钢结束后再付35%,梁加大截面及地坪叠合层结束再付20%,余款验收合格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10月1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立据欠款14万元,扣除原告应付工资款25900元,余款1141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41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良**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系其所建,但原告拖延工期3个月,导致被告向主家支付了损失4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固工建设公司与被告良**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承揽的李*所有的位于赣榆汽车北站路西150米处住宅楼加固工程,工程造价42万元,机械及人员进场后,付工程造价的40%,包钢结束后再付35%,梁加大截面及地坪叠合层结束再付20%,余款验收合格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良**司欠江**公司工程款(李*加固工程款)合计拾肆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前付工程款拾万元,余款在3月20日付清,(扣人工工资25900元)。后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4100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拖延工期3个月,导致被告向主家支付了损失4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提供了业主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及被告支付费用的报销审批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所写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通知、费用报销审批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李*的房屋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1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141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拖延工期3个月,导致被告向主家支付了损失40000元,该款应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虽然提供了业主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及被告支付费用的报销审批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却在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偿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14100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计算,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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