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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区**民委员会与杨**、杨**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尚村委会)与被告杨**、杨**、杨**、陈**、第三人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岗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杨**、杨**、陈**、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岗尚村委会诉称,四被告自2000年开始承包村南花圃土地5.5亩,2003年以前,四被告尚能按时缴纳承包费,2003年以后,四被告一直拒不缴纳承包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除被告杨**尚欠5年承包费2000元外,另外三被告均拖欠承包费达十年之久,其中被告陈**欠承包费3000元,被告杨**欠承包费2000元,被告杨**欠承包费2000元。2014年10月初,经村党员干部大会集体研究,原告决定将本村村南花圃土地统一对外招标承包,并在村内张贴了竞标公示,还在村广播中多次广播,四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参加竞标,第三人王**中标承包其中的10亩土地(包括四被告承包的5.5亩),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30000元一次性交清,11月初,原告找来拖拉机将上述土地翻耕后交给第三人耕种,但四被告以上述承包地系其原承包为由强行在上述承包地内重复耕种,占用承包地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让出承包地,四被告拒不让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或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判令四被告退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规定,在原定耕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岗尚村现有耕地1074亩,除去5%的机动地,尚有1020.3亩,每人1.406亩,被告家庭当时有6口人,应分8.4亩,现实际才有4.8亩,另外原告在被告播种二十多天后,半夜将被告的麦苗毁掉,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规定,在原定耕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岗尚村现有耕地1074亩,除去5%的机动地,尚有1020.3亩,每人1.406亩,被告家庭当时有5口人,应分7亩,现实际才有4.5亩,另外原告在被告播种二十多天后,半夜将被告的麦苗毁掉,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规定,在原定耕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岗尚村现有耕地1074亩,除去5%的机动地,尚有1020.3亩,每人1.406亩,被告家庭当时有4口人,应分5.6亩,现实际才有3.8亩,另外原告在被告播种二十多天后,半夜将被告的麦苗毁掉,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是承包地,是应分地,也是个人应得到的土地。

第三人王*济述称,我是通过竞标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应由我承包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原告将其村南的部分花圃土地分别发包给四被告,四被告亦向原告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并由原告分别向被告杨**、杨**、杨**、陈**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其中杨**的结算单据为包花圃*2亩360元,时间为2003年9月26日,陈**结算单据为包花圃*1亩180元,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杨**结算单据为包花圃*2亩360元,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杨**(力)结算单据为包花圃*1亩180元,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后经调整现被告杨**实际承包2亩,杨**实际承包1亩,杨**实际承包1亩、陈**实际承包1.5亩。之后,四被告一直耕种上述承包地,但均未再缴纳承包费,其中被告杨**因欠承包费,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2690号判决,判决被告杨**给付所欠2005年至2009年3月的承包费116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杨**已给付800元。2014年10月4日,经岗尚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对村南花圃土地统一对外招标承包(包括四被告承包的5.5亩),并在村内张贴了竞标公示,但原告没有与四被告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关系,也没有向四被告发出解除承包关系的通知,四被告继续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经公开竞标,第三人王**中标承包其中的10亩土地(包括四被告承包的5.5亩),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30000元一次性交清,同年11月初,原告找来拖拉机将包括四被告已播种的上述土地强行翻耕交给第三人,四被告发现后即报警,并在其承包地上重新撒播麦种,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与四被告的承包关系,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9000元,但原告对于其损失9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费结算凭证、会议记录、公示照片、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2009)赣民二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杨**、陈**承包原告岗尚村委会土地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由被告缴纳承包费的结算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承包关系可以认定。四被告承包土地后应当按约定缴纳承包费,但四被告承包土地后仅缴纳了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杨**、杨**、陈**余下承包费至今未缴,被告杨**经原告于2009年起诉后缴纳了所欠2005年至2009年3月的承包费800元,余下承包费亦没有缴纳。四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却不缴纳承包费,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没有缴纳,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四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由四被告交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规定向其分配口粮田,原告不应当收取承包费,被告该抗辩的理由系其未实际取得土地的家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被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赣榆区**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杨**、杨**、陈**的土地承包关系。

二、被告杨**、杨**、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各自承包的土地(杨**2亩,杨**1亩,杨**1亩、陈**1.5亩)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赣榆区**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杨**、杨**、杨**、陈**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四被告各承担1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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