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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男、袁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周**与张*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确认此前(2008年7月)向张*借款32万元(用于家庭),承诺该借款分两次还清,其中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16万元。如周**逾期归还第一期借款,将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周**到期未向张*告归还上述借款,如张*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包括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等均由周**支付。后周**未能按约还款,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周*男、袁国珍于198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张*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3万元,张*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在原审中称请法院判令:一、周**、袁国珍共同归还其借款32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二、周**、袁国珍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周**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张*要求周**归还借款3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张*基于双方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要求周**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但根据张*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1万元,该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按1万元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虽然载明本案借款系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7月所借,但还款协议系张*与周**在其与袁**离婚之后订立,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7月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难以仅凭周**在离婚后单方与张*所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认定本案借款系周**与袁**夫妻共同债务。张*主张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借款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万元。二、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张*对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20元,由张*负担489元,周**负担10031元。公告费300元,由周**负担。被告周**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周**从没有从事过承包工程业务,也未与张*发生过工程分包关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工程合同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周**拖欠张*工资等,周**也没有向张*出具过借条,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曾经支付过周**巨额钱款。周**与袁**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颜家圩121号归女方和儿子共有。2012年8月28日,周**出具给张*的还款协议真实意图想利用虚假借款方式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故在还款协议上将借款时间提前到周**离婚前的2008年7月,在借款用途上注明用于家庭。周**与张*相识多年,常有联系,但张*故意隐瞒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在周**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周**无法答辩,误导法院做出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其常年在周**手下分包工程。2008年7月起,周**以做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垫付工人工资等名义分多次向其借款32万元,张*在此期间多次向周**催讨,周**一直拖延未还。2012年8月28日,张*好不容易找到周**,在一律师楼里当着律师的面写下还款协议。张*在一审二审中多次要求周**出庭对质,但周**均却席不予到庭。周**系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认为没有还款协议中的款项,完全可以拒绝签字,但其在本案及涉及工程纠纷的另一案中均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借款协议中的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上诉认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张*从未交付过,该还款协议系其与张*利用虚构借款的形式达到占用周**拆迁补偿款的目的,但周**诉讼中本人自始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张*与周**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签订后周**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归还张*借款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万元及支付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周**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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