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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曾用名秦洪熙)与被告谭*、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8)赣民二初字第2490号判决,被告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连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谭*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连云**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连民二终字第638号及(2008)赣民二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秦**于2014年5月去世,其妻王**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秦*、秦**、秦**、秦**、秦*均自愿放弃继承诉权。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孙**、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于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谭*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被告谭*承建海头**园小区部分工程,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张**,张**租赁秦*稀模板等设备,造成秦*稀租金损失和部分设备损失。根据评估鉴定的结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连带支付租金91650.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根据鉴定的结果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或者折价85570.45元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谭*承建连云港市**丽园小区部分工程,并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张**。2006年11月19日,张**与秦**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租赁秦**钢模板等租赁物用于别墅工程,钢模板0.18元/㎡/天,回形卡0.005元/只/天,外角0.01元/m/天,退货付钱,丢失按规定价赔偿,租赁日期自2006年11月17日至归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张**的工地保管员徐**、吴*、宋*及张**的合伙人田*及谭*陆续替张**接收钢模板等租赁物资,后徐**代为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原、被告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2008年12月,本院委托连云港**事务所、连云港**认证中心对双方争议的租金及未还的租赁物资进行审计及价格鉴定,连云港**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一、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截至起诉日应付租金91650.57元,其中:已还租赁物租金10178.59元,至起诉日未还租赁物租金81471.98元;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截至起诉日未归还部分的价值为85570.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柘汪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模板租赁协议一份、收条12张、火化证明一份、连云港**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谭*提供的连云港**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收条5张,证人徐某甲、宋*、吴*、徐**、朱*的证人证言,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证民字(2009)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连云港**事务所连公会专审(2009)012号审计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与秦**签订租赁协议,秦**将租赁物资提供给张**,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张**应支付相应租金并按约返还租赁物。至秦**起诉之日止,张**尚欠租金91650.57元,未还的租赁物资价值85570.45元,故对秦**要求张**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去世后,其子女均自愿放弃继承诉权,原告王**作为秦**的妻子,有权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告于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谭*的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金91650.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连云港**事务所连公会专审(2009)012号审计报告所载明的未归还租赁物明细返还原告王**租赁物或折价85570.45元赔偿。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300元、鉴定费775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张**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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