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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安**有限公司、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其对法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案外人苏州沁**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查封的归其所有的盘拉机4台、校直机5台等设备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法院于2014年8月6日裁定驳回了其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的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并对该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沁**司支付王**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04921元。沁**司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吴开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沁**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4921元。后,王**于该判决生效后以沁**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吴**第0170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5月26日查封了位于沁**司所在厂房二楼的空拉机4台、校直机5台、操作台3条、柜式空调1只。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设备订购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坤**械厂定购拉车4台、调直机5台,总金额为5.30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预付货款2万元;在收到第一批拉车2台、调直机1台并试用结束后支付货款2.50万元,余款8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表示,该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的印章是后来补盖上去的;订购协议中所列明的拉车4台、调直机5台即为法院查封的盘拉机4台、校直机5台;3、坤**械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及收款收据3份。其中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原告,总金额为5.30万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6月4日。对此,原告表示,设备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被查封的操作台是自行制作的,空调是二手的,均没有相应的购买凭证。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发票是真实的,在无相应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也无法确认交易是否实际发生。

另,被执行人沁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表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系母女关系,傅**正在读书,无独立经济能力,平时生活来源由其和爱人共同负担;沁宜公司的日常事务由其管理,财物固定开支由其决定,但公司管理不是很完善;另,因傅**还在读书,没有精力和时间,故原告实际也是由其管理、运营;两公司在同一建筑的不同楼层办公,沁宜公司在一楼,原告在二楼,两层楼之间的外墙上挂由沁宜公司的牌子,没有原告的标识;原告的标识仅在二楼的门上。

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吴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公司是傅**利用多年的压岁钱等积蓄设立的;因其母亲殷*对精密金属方面比较精通,故由殷*利用业余时间帮助管理公司;本案所涉设备的购买及款项支付的具体经办人亦系殷*。

又,原告为佐证其系独立经营运作的企业法人还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的购货单位或受票方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2份;2、员工名册(员工仅为经理周*、操作工杨**、操作工黄**)及相应的社保证明(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均为2014年5月);3、记载有订购设备加工费的记账凭证。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及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员工名册及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另,原告还提供提供了公司现场照片佐证其在一楼就有公司标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社保证明、设备订购协议、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照片以及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员工名册及相应的社保证明以佐证其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员工名册中仅记载有一名经理和两名操作工而未见有财务、人事等其他工作人员,且记账凭证也仅记录账目情况而无相应的款项往来凭证或财务账册等资料加以印证,故结合沁**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关于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沁宜系母女关系,傅沁宜本人正在读书,无独立的经济能力以及两公司均由其实际负责经营的陈述,原告关于其系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无充分证明证明原告与沁**司在人员、财务以及公司人格上均为独立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设备订购协议、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主张涉案执行标的物归属其所有,并要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苏**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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