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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江苏**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江**限公司(下称万**司)、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万**司、李**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元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年利率16%,并由被告李**、张**以其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27号a1幢107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万**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万**司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0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但原告并未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万**司,被告万**司所收1748000元系由王**转给被告张**的,至于152000元现金,被告万**司根本没有收到。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由于原告未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万**司,因此,基于该借款而设立的抵押权并不成立。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叶**与万**司及李**、张**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万**司向叶**借款19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年利率16%(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依次为2013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2014年1月23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违约金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27号a1幢107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叶**签名,借款人栏中加盖有万**司公章,抵押人栏中有李**、张**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盱眙高*抵押贷款**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下称盱眙高*公司)。同日,万**司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借款顾问委托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万**司收到出借人叶**借款190万元;《收条》载明:万**司收到出借人190万元(现金152000元,转入张**银行转户1748000元);《借款顾问委托书》载明:借款人委托吴江市高*抵押贷款**限公司盱眙公司作为本借款人的借款顾问,顾问费为152000元(按借款金额的8%收取)。2013年1月25日,叶**与李**、张**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张**,债权数额190万元。2013年2月4日,由王**银行账户转入张**银行账户1748000元。据王国法所述,上述1748000元系叶**委托其支付给万**司的出借款项,另支付给万**司法定代表人张**的152000元现金也是叶**委托其支付给万**司的出借款项。审理中,万**司陈述共支付三期利息,叶**认可收到三期利息共计228000元。现叶**以万**司结欠190万元借款、借期内最后一期利息76000元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万**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现变更为倪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收条》1份、《借款顾问委托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付款说明1份、被告万**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通过盱**公司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委托他人将1748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张**银行账户,该转入户名与被告万**司先前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转入户名相一致,可认定原告叶**已将1748000元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万**司。原告叶**关于另152000元出借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万**司之说法,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1、原告叶**提供了王国法出具的《付款说明》,据王国法所述,另152000元系王国法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万**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该款项系叶**委托其支付给万**司的出借款项。上述王国法所述与被告万**司先前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其中15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相一致;2、庭审中,被告万**司陈述已支付三期利息,并表示庭后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万**司至今未提供,其怠于举证,也未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司承担。而原告叶**认可收到三期利息共计228000元,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可推出借款本金为190万元;3、根据《借款顾问委托书》,被告万**司应支付给吴江市高仕**公司盱眙公司的顾问费正好是152000元,结合通过“高仕”操作的系列案件中存在服务费的交易习惯,被告万**司在接受服务后将152000元直接作为顾问费支付的可能性较大;4、《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万**司向原告叶**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被告万**司在所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中也载明收到原告叶**借款190万元,如被告万**司没有收到其中的152000元,应向出借方提出异议,而被告万**司却对借款金额从未提出过异议,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叶**关于上述152000元出借款项已交付给被告万**司之说法予以采纳。被告万**司向原告叶**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叶**要求被告万**司返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0万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李**、张**以其俩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27号a1幢107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1月25日起设立。现原告叶**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若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叶**有权就被告李**、张**用于抵押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27号a1幢107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江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98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5424元,由被告张**负担560元。被告江**限公司、张**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原告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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