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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22日,吴*驾驶EC383M小型轿车在常昆线由北往南行至事故地,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李**驾驶的苏E”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950.5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34920元、误工费47336元、残疾赔偿金21809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4647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吴*驾驶苏E”思域牌”小型轿车在常昆线由北往南行至事故地,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李**所驾驶的苏E”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至常熟**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外伤性脾破裂,脑梗死,高血压病。于2014年3月23日行脾切除+腹腔引流术,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至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颈髓过伸伤伴不全瘫(C4),高血压病,脾切除术后。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至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期,颈髓过伸伤伴不全瘫(C4),高血压病,脾切除术后,2型糠尿病,高血脂症。治疗至2014年11月30日出院。

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级(八级)伤残;致脑梗后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级(六级)伤残,建议参与度为35%-25%。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360日;伤后三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EC383M”思域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支付了原告42000元。李**系原告李**父亲(1943年月日生),其与严*大(已去世)婚后共生育了李**等3个子女。原告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服务。原告驾驶的苏E”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李**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审阅所提供的医药费清单,厄贝沙坦片(安博维)为降血压药,电脑血糖监测、葡萄糖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血糖试纸为针对糖尿病的检查,阿**他汀钙片、氟伐他汀钠胶囊为降血脂药,以上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言语训练、胞磷胆碱钠注射液、盐酸多奈呱齐片、依达拉奉注射液、丁**软胶囊、茴拉西坦片及脑安胶囊为专门针对脑梗死的康复措施和治疗用药,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左右。康复理疗中除言语训练外的其他项目,以及其他同时针对脊髓损伤及脑梗死的治疗用药,因难以绝对区分,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5%左右。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吴**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额的部分由被告吴*进行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参与度问题,鉴于受害人自身病因的存在,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费用计算上应考虑参与度,对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不再考虑参与度。本案中,除厄贝沙坦片(安博维)金额为516.21元、电脑血糖监测金额为4.60元、葡萄糖监测金额为8元、血糖试纸金额为4.20元、阿**他汀钙片金额为9.38元、氟伐他汀钠胶囊金额为20.95元、氟伐他汀纳绥金额为36.78元,合计600.1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外,对其他医疗费用按规定不再考虑参与度。原告提供的常熟市**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金额4190元,因该票据无姓名及药品名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5040.4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其主张每天50元计算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故护理费应27200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60日,标准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86元计算,误工费为43679.3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及六级伤残(六级伤残参与度35%-25%),故按规定八级伤残计算6年,六级伤残按参与度30%计算0.12年,张残疾赔偿金为210197.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李**应计算8年,标准按2347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32.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29729.5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15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

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040.4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43679.34元、护理费为27200元、残疾赔偿金2297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434719.33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5040.4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合计114090.4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04090.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3679.34元、护理费为27200元、残疾赔偿金2297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6108.8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206108.8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费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310199.3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71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超过部分12719.33元由被告吴*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000元,扣除被告吴*支付的29280.67元,还应赔偿3927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19.33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292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404元由原告李**负担920元,被告吴*负担2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进行结算,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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