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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杨*、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吴**诉被告杨*、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和黄**的委托代理人叶*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吴**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杨*驾驶号牌为闽E小型轿车在支塘镇支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在宝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头部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刘**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9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答辩称:在2015年10月30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已经支付了原告152000元,被告一、被告二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的损失在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事发时是杨*在驾驶车辆,该车系被告黄**出借给被告杨*驾驶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驾驶号牌为闽E轿车在支塘镇支川路由东向西行至宝芝路路口直行通过时,小型轿车右后侧与在宝芝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的刘**所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车头部相撞,造成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经送医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杨*驾驶小型汽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驾驶达到报废标准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身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据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E轿车登记车主为黄**,该车是黄**出借给被告杨*使用。被告杨*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26日。闽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30日,杨*与原告王*、王**、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杨*在法律规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外支付赔偿金152000元。赔偿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被告杨*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杨*已经全额支付。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以及和解协议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定由杨*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杨*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杨*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项目,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7264.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医院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与实际购买的量有差距,应予扣除未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的部分金额。刘**在医院抢救中,共计外购了100克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4800元(480元/10克),其中在医院的用药清单中共计使用了90克。本院根据医院用药清单中载明的实际使用数量计算,故未在用药清单中体现被使用的10克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6784.7元(17264.7元-480元/10克)。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3天=1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50元/天*3天=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其母亲吴**(身份证号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228元[(23476元/年-700元/月*12个月)*9年/3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项损失共计为732148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3天=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最新的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年计算为30891.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原告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的亲属所需的费用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6784.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60元、死亡赔偿金732148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参与事故处理的亲属所需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817484.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84.7元,此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费用合计800399.5元,此数额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的697484.2元,由被告杨*按照70%的比例承担488239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杨*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608239元。由于原告与杨*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王**、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8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王**、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8元,由原告王*、王**、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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