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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齐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并口头约定按月4%支付利息。原告如约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2014年3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6月还款30万元,到期未还,以XX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做抵押。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李**给付10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3笔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合计金额为74万元,截止诉讼时,被告已通过按月还款的方式还清所有欠款。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也偿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同时,鉴于被告实际还款已超过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1.8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李**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出具借条壹份,内容载明:今借赵**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期陆个月,转款以入农行卡:6228480393096948418为准。注,借期顺延至2014年元月份。同日,赵**通过中**行申请收款人为李**、金额为288000元的银行本票,3月19日,李**尾号为8418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进账288000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出具借条壹份,内容载明:今借赵绕齐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期陆个月,款项以入农行卡:6228480393096948418为准。同日,李**名下尾号为8418农业银行卡账户进账176000元。

2013年9月13日李**名下尾号为8418农业银行卡进账276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出具借条壹份,内容载明:今借赵**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期一年。农行:6228480393096948418。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先由赵**支付钱款,李**在10月19日出具借条。

2014年3月6日,李**出具《承诺书》壹份,内容载明:欠赵绕齐现金定于2014年6月份还款,三十万元。如到期未能归还用XX花园X幢X单元XXX室作为抵押。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李**通过中**行存入赵**账户12000元,2013年7月19日李**向赵**名下尾号为1215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4000元,另李**名下尾号为8418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转款24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款24000元,2013年10月18日转款32000元,2013年11月18日转款4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转款40000元,2014年1月17日转款40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款40000元,2014年3月17日转款40000元,2014年4月19日转款40000元,2014年5月18日转款40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款40000元,2014年7月19日转款40000元,2014年8月18日转款40000元,2014年9月18日转款380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款24000元,2014年10月24日转款14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款8000元,2014年11月19日转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转款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款38000元,2015年1月18日转款38000元,2015年3月4日转款38000元,2015年3月30日转款38000元,2015年4月21日转款20000元,2015年5月8转款18000元,2015年5月23日转款3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5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均转入赵**账户均无异议。

原告赵*齐申请证人彭*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李**之间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过程。

证人彭*(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39号709室,现住本市玄武区阳光家园37幢1701室)陈述:其在居住的阳光家园小区内经营麻将档,认识赵**和李**,并介绍他们之间借款。李**开始是向彭*借钱的,但由于手头钱不够,知道赵**手头有钱,所以介绍李**向赵**借款,利息让他们自己谈。据彭*所知赵**也借钱给别人,所以彭*告诉李**利息大概月息3-4个点差不多。大概两年前,彭*约赵**、李**在彭*家附近的茶社进行交易,茶社名字记不清楚了,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了。当时赵**称钱不够,所以向彭*拿了100000元现金,彭*当着赵**、李**的面把100000元给了李**,李**当场写了张300000元的借条。赵**没有向彭*出具关于100000元的借条,但事后归还了100000元。关于100000元钱款的来源,由于时间较久,彭*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回执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赵**与李**之间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二)赵**与李**之间借款利息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赵**认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3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了4分息,故扣除当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给付288000元。6月17日,借款本金实际也为300000元,其中包括彭*给付的100000元现金,扣除600000元的当月利息24000元,实际转款176000元。9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李**27.6万元,扣除400000元当月的利息16000元,又于10月19日直接给付现金108000元,所以共计给付400000元。李**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也明确载明,所以赵**实际与李**之间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李**认为三份借条中均载明款项以入农行卡为准,而实际由赵**转入李**名下农行卡的钱款总额为740000元。李**没有收到赵**及其他人给付的现金款项。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李**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偿还的是本金,目前已全部还清。

本院针对争议焦点(一)作出如下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就2013年3月19日、6月17日、9月13日由赵*齐通过本票或者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李**名下尾号为8418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总额为740000元均无异议,亦有银行回执及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赵*齐关于其本人直接给付李**108000元,以及通过案外人彭*给付李**100000元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2013年3月19日出具给赵*齐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2013年4月19日李**亦通过中**行存入赵*齐账户12000元;2013年6月17日李**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同年7月19日李**向赵*齐名下尾号为1215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4000元;2013年10月19日李**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18转款40000元至赵*齐账户,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向赵*齐账户汇款的数额呈现高度的规律性,结合庭审中证人彭*证言,赵*齐与李**之间原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76000元的情形更符合常理。且李**本人经本院一再传唤,仍拒不到庭配合法院调查,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李**本人承担。关于李**代理人主张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款项以入农行卡为准”辩称,本院认为,2013年9月赵*齐即向李**账户汇款,2013年10月李**向赵*齐出具400000元借条,结合前两笔借款过程,李**本人在没有实际收到400000元款项,而出具相差甚远的借条,且与其还款的规律性也相矛盾,本院对李**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赵*齐借款给李**的本金2013年3月19日借款288000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276000元,2013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合计924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赵**认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息4分,从李**转款的数额也可以看出本金为300000元时转款12000元,本金累计为600000元时,转款24000元,本金累计1000000元时,转款40000元。李**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利息做任何的约定,赵**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李**还款的数额也是双方事先口头商量好的,并非偿还利息。

本院针对争议焦点(二)作出如下认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本案中,从李**归还借款的转账数额的高度规律性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存在月息4分的利息约定。但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李**最后一笔支付款项即2015年5月23日。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的4倍为利息标准计算,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扣抵本金;以借款本金276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4倍为利息标准计算,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扣抵本金;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为利息标准计算,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扣抵本金,经计算应偿还利息合计为311625元。

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所还款应视为先还利息,多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本案中,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给付赵**858000,扣除应该支付的借款利息311625元,剩余546375元应抵扣本金,即李**尚欠赵**借款本金377625元。

被告李**在本院固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未提出反诉请求。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37762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870元,由原告赵**负担5000元,被告李**负担6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李**应负担部分在向赵**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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