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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杜*、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杜*、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永诚财产**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25分,被告杜*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29省道69km+520m处,与行走的原告徐**相撞,致原告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垫付17000元。经了解,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83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杜*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所有,挂靠在被告飞**司,所以行驶证登记的是被告飞**司。我垫付给原告1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飞**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12月,经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2、徐**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

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43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月×6月=18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2%=15112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医疗费44362.83元,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子陈**夫妇在常州市××、工作的证明,以及天宁区红梅大熊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打工证明、江苏江南**天宁区支行出具的原告定期存款的开销户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常州市工作、生活××1年,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4346元/年×20年×22%=151122.4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79622.4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46102.83元,计225725.23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被告杜**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杜*垫付的17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飞捷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计225725.23元。其中给付原告徐**208725.23元,返还被告杜*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3元,被告**公司负担2167元,被告杜*负担176元。鉴定费4613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68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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