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宜兴支行与於**、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於肖*、王**、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陆国中,被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肖*、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於**、王**与他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他行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於**、王**以其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向他行提供抵押担保,住房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於**、王**多期未能足额支付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於**、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9433.3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15911.53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9433.38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由於**、王**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800元;他行有权以於**、王**所有的宜兴市新街街道丰泽苑东区6幢7-404室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住房置业公司对於**、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於**、王**、住房置业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於肖*、王**均未作答辩。

被告住房置业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明确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对借款、律师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建行宜**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支行为持有住房置业公司发放的《无锡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由住房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

2011年1月25日,中国建设**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在2002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个人贷款业务,由住房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50亿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无论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成立、何时有效,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其他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住房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支行均可要求住房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6月28日,建行宜兴支行(贷款人)与於**、王**(借款人、抵押人)、周**(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於**、王**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32年6月28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相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2012年7月2日,於**、王**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丰泽苑东区6幢7-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1599)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宜兴支行,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

2012年7月4日,住房置业公司向建**支行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於**购置(抵押)的个人房产贷款,房屋坐落于新街街道丰泽苑东区7号404室,房屋价值59.8万元,首付房款24.8万元,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20年,住房置业公司同意按照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向冯*发放贷款35万元。於肖*、王**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出现逾期。建**支行按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江苏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费为17800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於肖*、王**结欠借款本金323521.85元,利息、罚息等15911.53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宜兴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代理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於**、王**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建**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於**、王**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於**、王**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丰泽苑东区7号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1599)的房屋为其借款向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支行对该抵押财产在登记债权35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住房置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因建**支行与住房置业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排除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故住房置业公司应对於**、王**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於**、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23521.8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15911.53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3521.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

二、於**、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建设**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800元。

三、对於**、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建**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於**、王**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丰泽苑东区7号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1599)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无锡市**有限公司对於**、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於**、王**追偿。

如於**、王**、住房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3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於**、王**、住房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支行预交,於**、王**、住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建**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