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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甲诉被告王*、鲍*继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王*、鲍*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其曾系被告王*、鲍*的女婿,其妻暨二被告的女儿王**于2010年6月28日在南京市光华路附近发生车祸并当场死亡,其与王**之子孙*乙也在该车祸中同时死亡。王**死亡后所留遗产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星海路8号34幢418室房产(以下简称418室)的份额,该遗产现已处理完毕。同时至王**死亡时止,其与王**尚有246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去世后,其单独将上述债务全部偿还完毕。该笔债务中有二分之一系王**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被继承人王**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王**债务的三分之二份额,即承担24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三分之一。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即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鲍*共同辩称:1、其与原告孙*甲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就王**的遗产418室及债务分割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其二人承担王**生前的债务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诉称的债务并无王**签字的借条做依据,其二人不能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鲍*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女王晓*系原告孙*甲之妻。孙*甲、王晓*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孙*乙。2006年5月31日,孙*甲、王晓*共同购买了418室并登记在其及孙*乙三人名下。2010年6月28日,孙*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光华路附近与李*驾驶的货车相撞,因货车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上所载人员王晓*及孙*乙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6日,原告孙*甲与被告王*、鲍*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就王晓*及孙*乙的遗产418室分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418室由原告孙*甲继承六分之五份额,被告王*、鲍*共同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二、原告孙*甲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鲍*418室的折价归并款80000元后,418室房产归原告孙*甲所有;三、418室自2014年6月28日起所产生的贷款等费用由原告孙*甲负担。

另查明:原告孙*甲在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借款118000元、向朱**借款20600元。王**死亡后,孙*甲于2010年7月9日向张*的银行账户存入119000元,于2010年10月向朱**归还20600元。张*于2014年12月19日向孙*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还款金额118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7月9日(备注:农业银行转账本息共计汇款,其中1000元为殡葬期间垫付款)”。朱**于2015年2月6日向孙*甲出具收条(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孙*甲、王**借款贰万零陆佰圆整,借款日期2007年到2010年7月份。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份”。孙*甲于2010年7月5日向王**的尾号为911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缴款29400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5日间该信用卡未产生消费;孙*甲于2010年8月12日向王**的尾号为581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缴款49000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12日间该信用卡未产生消费。

庭审中,原告孙*甲为证明其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王**的手写记账笔记一页,载明“截止2010年4月16日,欠朱**20600、欠他爷爷奶奶3000利息、欠孙**3000、欠孙**8000、欠小姨夫110000+8000、欠小飞3000、欠二老爹15000、2张银行卡:招行29×××00、交行48964”。孙*甲认为其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朱**(曾用名朱**)20600元、孙**8000元、张*118000元、孙**21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294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49000元,合计246000元,上述债务均已由孙*甲先行归还。针对朱**的借款,原告孙*甲提供了朱**出具的收条、军官证复印件和录像资料。军官证显示朱**现在空军某部政治部干部科服役,军衔为空军上尉,职务为股长。朱**在该军官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证件由朱**本人提供,高中时曾用名朱**,特此证明”。录像资料显示:朱**称系孙*甲高中同学,名叫朱**,高中时曾用名朱**,朱**与孙*甲、王**均系同学关系,原本关系都很好,2007年至2010年之间,孙*甲及王**共向其借款20600元,孙*甲于2010年10月当面将20600元归还给其。被告王*、鲍*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孙**的借款8000元,原告孙*甲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陈述孙**系其表弟,因人在国外打工,暂时无法联系,故没有收条等书面凭据。针对张*的借款,原告孙*甲提供了张*出具的收条、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张*陈述系孙*甲的姨夫,孙*甲及王**多次向其借款,后孙*甲于2010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向其归还118000元。被告王*、鲍*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孙**的借款,原告孙*甲提供了收条,收条载明“借款日期2007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利息6000元于2010年2月归还,2010年7月20日归还借款金额15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孙**,日期2014年12月19日”。孙*甲称孙**系其亲戚,即王**记账笔记上所载的“二老爹”,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孙*甲释明,孙*甲也并未通知孙**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王*、鲍*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2014)秦*初字第4257号案件的承办人李*询问原告孙**和王**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无在该案中处理,承办人告知(2014)秦*初字第4257号案件仅处理418室及与该房屋有关的债务,并未对孙**和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孙**还申请就记账笔记中“欠小姨夫:110000+8000”中手写文字“110000+8000”是否系王**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记账明细上倒数第七行“欠小姨夫:110000+8000”中手写文字“110000+8000”是王**所写。被告王*、鲍*认为该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中的表述字迹有涂改相矛盾,因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及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记账明细、结婚证、(2010)白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初字第425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收条、军官证、录像资料、交通银行缴款回单、招商银行缴款回单、信用卡账单明细、农业银行存款回单、租房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孙*甲应当对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孙*甲和被告王*、鲍*继承了王**的遗产,也应当清偿王**生前的债务。对于朱大永的借款20600元、张*的借款118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借款294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借款49000元,孙*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借款系孙*甲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的借款8000元、孙**的借款21000元,孙*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孙*甲和被告王*、鲍*经南京市秦**民法院调解,共同继承了王**的遗产418室,由孙*甲继承418室六分之五份额,由王*、鲍*共同继承418室六分之一份额。418室系孙*甲、王**、孙*乙共同共有,因王**与孙*乙同时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可推定长辈王**先死亡,王**遗产即418室的三分之一份额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孙*甲、孙*乙、王*、鲍*共同继承,则王*、鲍*共同继承了王**的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418室的六分之一份额。因王**生前尚有债务未清偿,王*、鲍*应在王**的债务的二分之一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应超过王*、鲍*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现孙*甲已归还了孙*甲、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17000元(20600元+118000元+49000元+29400元),王*、鲍*应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王**的债务。经计算,王*、鲍*应共同承担的王**的债务为54250元(217000元÷2人×1/2),不超过王*、鲍*在秦**民法院与孙*甲调解时确定共同继承的王**的遗产数额80000元。王**的该部分债务已由孙*甲偿还,孙*甲可要求王*、鲍*向其支付。故对原告孙*甲要求被告王*、鲍*共同偿还王**生前债务的三分之二份额即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鲍*辩称本案诉争债务已在(2014)秦*初字第4257号案件中经秦**民法院调解处理过,其与孙*甲就王**生前的债务已分割完毕,孙*甲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根据(2014)秦*初字第425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在该案中,本案孙*甲与王*、鲍*仅就418室遗产分割及该房屋的贷款部分进行处理,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王**的债务。王*、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已经法院处理过。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鲍*辩称孙*甲所主张的债务均无王**签字的借据做证明,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孙*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亲笔书写的记账笔记、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审理能够查实的确系孙*甲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孙*甲支付孙*甲代王**偿还的债务共计5425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25元,由原告孙*甲负担696元,由被告王*、鲍*负担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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