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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陶**、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陶**、江**、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陶**(同时作为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2月18日13时03分许,被告陶**驾驶登记在被告江*洁名下的苏E小轿车行驶至204国道古里镇路段一烧鸡公店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608.14元(扣除被告陶**已经支付的3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江*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江*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后已经垫付的3136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3时03分许,被告陶**驾驶牌号为苏E小轿车行驶至204国道古里镇路段一烧鸡公店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进行石膏制动6-8周。2015年4月9日,原告陆**因左膝部疼痛不适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后行半月板修整术,后于4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该院门诊复查复诊。原告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陆**因车祸致左膝部受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限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的成因中,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2、陆**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陆**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支付了原告3136元。

另查明:陶**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苏E小轿车为陶**、江**夫妻所有,登记在江**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4日零时至2015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陆**的父亲陆**于1934年月日出生,母亲陆**于1934年月日出生。陆**、陆**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领养了一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健在。夫妻俩现每月均有255元的养老金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古里**民委员会证明、白**出所户籍底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2951.14元,根据其提交的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2926.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650元。

3、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二个月,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故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的期限可参照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标准,因原告系由家人进行护理,根据其受伤的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可计算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事发前在常熟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全年的实际收入为27211元。误工的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六个月。故其误工费本院计算为13605.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父母年龄、收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3476元/年-255元/月12个月)5年10%÷3人2=6805元。考虑到其伤残的参与度为7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103.8元。因此,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为5662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同时考虑到其伤残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为3750元。

8、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及票据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9、鉴定费3720元,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05.5元、残疾赔偿金56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100574.94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陶**垫付的3136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574.94元,扣除被告陶**垫付的3136元,还应赔偿9743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陶**垫付款人民币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4元,由被告陶**负担(原告陆**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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