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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张**、丁**、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丁*诉被告丁**、第三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第三人鼓楼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丁莹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就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22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老江口301室)的拆迁补偿分配事宜在鼓楼**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老江口301室拆迁补偿款被告分得20万元,其余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放弃房屋承租权。现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确定,总额为660077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支付了43万元后,余款30077元至今未付。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007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在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被告已按照约定将43万元支付给两原告,剩余的3万元是经第三人调解,双方约定用于给杨**购买墓地,钱被告也已经在2015年7月30日给两原告43万元时一并交给了第三人,当时原告丁*也在场,都是同意的。而且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实际上谈的拆迁款只有62万元左右,多出来的4万余元也不是就都属于两原告。综上,剩余的77元被告同意给付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除给付两人77元以外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鼓楼区征收办陈述,就原、被告双方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第三人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房屋落在被告丁**名下,拆迁补偿款不低于62万元,被告得其中的20万元。因原告张**身患癌症、是低保户,两原告实际居住在老江口301室且无业等情况,经第三人争取,拆迁补偿款最终确定为660077元,比原来预计的多出4万余元。双方对如何分配该款又产生争议。几经协调,双方同意拿出其中的3万元为杨**购买墓地,余款1万元归原告丁*所有。为保障双方的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双方均同意该3万元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待购买墓地时再取出。第三人要求被告丁**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前必须先按照约定给付应该给两原告的43万元以及购买墓地的3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丁*、被告丁**的妻子及儿媳妇,遂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刘**的陪同下,到银行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丁**一方自自家存款里取出46万元,将其中的43万元交给了原告丁*,3万元交给刘**,刘**当场出具了收条,丁*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不足一月,原告张**与第三人联系,说自己不同意出钱买墓地,要第三人将该3万元给两原告。因双方又产生了争议,该3万元目前仍存放于第三人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随时可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张**之夫、原告丁*之父丁**(2001年11月卒)与被告丁**兄弟。老江口301室房屋在拆迁开始前承租证上所载承租人为丁**、丁**之母杨**(1994年2月卒)。

就老江口301室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原、被告双方多年争议不断。2014年5月29日,两原告、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丁*放弃老江口301室房屋的承租权,由丁**继续承租;所有拆迁补偿款丁**1/2,张**、丁*1/2,丁**让出11万人民币以上,给张**、丁*(注,丁**本人所得补偿款只留20万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丁**与第三人签订了老江口301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确认第三人就上述房屋共计应给付的补偿款为660077元。

2015年4月14日,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于两原告对法律知识了解甚少,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丁*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30日,原告丁*、被告之妻孙**、被告儿媳伏**,与第三人拆迁小组组长刘**共同到达中信**关支行,孙**自其本人账户内取出20万元,伏**自其本人账户内取出26万元,将其中的43万元交给了原告丁*,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刘**。刘**当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办理杨**墓地等事宜。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中**行营业厅监控录像,录像中刘**书写收条后先出示给丁*看,丁*轻微点头后,刘**将收条交给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经过均无异议。原告丁*陈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以后,两原告后来才知道又多了4万余元,被告说要一家一半,两原告不同意,因为协议签的就是丁**就拿20万,其他的归两原告,因为谈不好后来一直拿不到钱,丁*各种方法都想过了,还是拿不到钱,然后被告就提出要拿3万买墓地,张**的身体不好,丁*就没有跟张**讲,跟刘**说同意这个方案,然后大家就去办了,丁*当时是为了先把大头拿回来,暂时同意的。两原告认为监控录像的来源不合法,且张**并未同意将3万元用于购买墓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鼓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收条、监控视频,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争议的3万元,两原告与被告对如何处分原存在争议。经第三人调解后,原告丁*与被告丁**一致同意将老江口301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3万元用于为两人共同的亲人,同时也是房屋的原承租人杨**购买墓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是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事项的补充协议,且被告丁**已在其取得拆迁补偿款前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将3万元交至保管人处的义务。两原告现以张**不知情未同意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显然违背了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在交付3万元时,两原告之一丁*现场参与,原告张**虽未到场表态,但考虑到就4万元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已逾一年,张**与丁*的母女关系,张**对此应属明知。即便张**对此并不知情,因丁*对上述3万元进行处分时,两原告对两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尚未分割,丁*对3万元独自进行处分也应认定有效。张**如不认可,也可在其与丁*再行分割两人所获拆迁补偿款时与丁*自行处理。审理中,被告同意将余款77元给付两原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鼓楼区征收办经双方当事人委托,代为管理上述3万元,待原、被告任一方提供了为杨**购买墓地及有关合理费用的票据时即可按票付款,如有剩余则应将余款交还两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丁*77元;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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