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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宜兴市**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超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宜客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1986年10月应征入伍,1990年12月退伍,次年经民政局安排到宜**销总社下属的宜兴**输公司工作,后改为宜客隆超市至今。2014年12月宜客隆超市单方面将其辞退,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上都不是其本人签字。其就补偿金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其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客隆超市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客隆超市辩称:李**自2003年2月12日起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其在2015年1月16日寄特快专递给李**,要求李**协助办理退保手续并交还期间其垫付的社保费用,但是根据李**的地址邮寄的特快专递被退回,所以其只能按照社保局退工证明的要求,先行停止缴纳社保费用。其与李**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自2003年2月为李**缴纳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要求李**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系宜客隆超市的员工,2003年2月起,李**不再到宜客隆超市工作,宜客隆超市也不支付李**工资,但宜客隆超市仍继续为李**支付社保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16日,宜客隆超市邮寄一份通知书给李**,要求李**配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交纳垫付的社保费用,该邮件被退回。后宜客隆超市自行制作了一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并于2015年1月19日以劳动者提出要求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为由向宜兴市劳动局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单。后李**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向宜**裁委申请仲裁,宜**裁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9日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360元/月,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370元/月。审理中,宜客隆超市认可李**自1992年至2003年在其单位上班。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缴费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自2003年2月起长期未提供劳动,宜客隆超市也未支付工资,双方“长期两不找”,其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现宜客隆超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宜客隆超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宜客隆超市的工作年限及在2003年2月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故工作年限可按宜**公司认可的12年,工资标准可按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为360元/月×5个月+370元/月×7个月=4390元。宜客隆超市要求李**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客隆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经济补偿金439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宜客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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