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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宜兴**泥瓦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市永顺水泥瓦厂(以下简称永顺厂)因与被上诉人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2月黎**到该厂工作,任压机工。**顺厂未为黎**缴纳社会保险费。5月8日黎**工作时被拌合机伤及手指,致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2014年5月19日黎**委托汪*处理与**顺厂的工伤纠纷,委托书载明,汪*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理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项等。2014年6月12日,汪*代表黎**、卢*代表**顺厂在宜兴市××蜀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黎**受伤前期医疗费计9000元许,由**顺厂全额承担;**顺厂一次性支付黎**该伤补助(包括后期二次手术取固定件医费在内)计55000元,调解书签字时当场付清;黎**伤前余额工资由**顺厂另行按实付清;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日依法解除;黎**承诺今后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一切劳动争议诉权;本调解书为当事人共同真实意愿表达,今后双方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任何方不得反悔违约,不得复诉。汪*、黎**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日,**顺厂交付汪*55000元并由汪*出具收条。后汪*将其中的30000元交付给黎**。

2014年6月30日,受**的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唐山向永顺厂发出催告函,要求永顺厂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工伤补助款差额25000元,永顺厂未予理睬,7月7月唐山又向永顺厂发出解约函,载明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2014年10月21日黎成*向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日认定黎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黎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2015年6月黎**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顺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3日该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顺厂赔偿其工伤待遇费医疗费7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12月)、鉴定费5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424元,合计140991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宜兴市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基数为4280元/月。审理中,双方对于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5元、二次医疗费73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黎**主张其在永顺厂工作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永顺厂不予认可,认为每月258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永顺厂未为黎**投保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6月12日双方虽然对于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永顺厂应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协议时解除。关于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5元、二次医疗费730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黎**的月工资标准,黎**主张5000元,永顺厂主张2580元,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结合黎**的工种、入职时间及本地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如采用职工平均工资4280元明显高于其实际工资标准,酌定黎**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存在争议,根据黎**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医院的医疗建议,酌定为3个月。故永顺厂应支付黎**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为29960元(35×0.2×4280元)。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40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2840元(4280元/月×3个月)。综上,永顺厂应共计支付黎**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4045元。永顺厂已经支付的55000元,应予扣除。虽黎**提出其实际只拿到30000元,但根据其出具的委托书,其原代理人汪*有代为收取赔偿款的权利,永顺厂将赔偿款交付给汪*,并无不当。故永顺厂尚应补足双方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1904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19045元;二、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中,永顺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厂不应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理由如下:1.其厂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争议。2.黎**要求判决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系增加诉讼请求。在调解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黎**无权要求补足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黎**明确表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且按2014年的工伤标准,其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调解协议确实是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故原审法院判令永顺厂支付差额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永顺厂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泥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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