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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建湖**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唐**于2010年4月12日到被告**限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被告无故解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8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聘用过原告。被告将厨房的工作承包给案外人蒋**,原告为蒋**所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限公司与案外人蒋**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厨房承包给蒋**,承包协议一年一签,该协议已签至2016年1月25日止。该协议规定除安排被告单位原职工14人外,其余人员由蒋**聘用。而原告唐**为蒋**所聘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工资表、表彰决定,被告提交的承包金的银行汇款单以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诉请要求被告**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认定。原告唐**是承包被告**限公司厨房的承包人蒋**所聘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与案外人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负担,经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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