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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晚,谭*(未满16周岁)与被告人邹*及王**、王**、孙**、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开思网吧玩时想起自己曾被张**等人殴打一事,便用王**的手机打电话给张**,双方在电话里互骂并相约斗殴。当晚,谭*与被告人邹*及王**、王**、孙**、魏**等人到通商巷长海宾馆,共同商量找工具准备与张**等人斗殴。被告人邹*找来1根棒球棍,谭*、王**等人找来多根钢管及砍刀等工具。次日晚,谭*与被告人邹*及王**、王**、孙**、魏**等人在美食城北门处的沙县小吃店门前遇到张**与金*等人,后持砍刀、钢管等物对挑衅的金*实施殴打,张**、刘*持菜刀、勺子追问谭*等人为何殴打金*。经法医学鉴定,金*因外伤致右手腕背侧及左手掌尺侧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在沙县小吃店门前遇到对方人员后,其没有回头拿棒球棍;2、其他人到现场时,其坐出租车离开。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邹*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晚,谭*(未满16周岁)与被告人邹*及王**、王**、孙**、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开思网吧玩时,想起自己曾被张**等人殴打一事,便用王**的手机打电话给张**,双方在电话里互骂并相约殴斗。当晚,谭*与被告人邹*及王**、王**、孙**、魏**等人到通商巷长海宾馆,共同商量找工具准备与张**等人殴斗。被告人邹*找来1根棒球棍,谭*、王**等人找来钢管、砍刀等工具。次日晚,谭*与被告人邹*及王**、王**、孙**、魏**等人在美食城北门处的沙县小吃店门前发现张**、金*等人,便一同回到械具存放地取出械具,谭*、王**等人持钢管、砍刀等械具对金*实施殴打,被告人邹*持棒球棍在斗殴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金*因外伤致右手腕背侧及左手掌尺侧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邹*的身份信息。

2、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邹*的归案情况。

3、通话记录,证实了王**、谭*与被告人邹*等人的通话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了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其接到一个小青年电话说要和其打架,其估计是谭*等人打的。2015年4月14日晚,其和朋友张**、刘*、金*等人在阜宁县城美食城北边沙县小吃店吃饭,吃了一段时间后,其看到谭*一趟人从门口走了一下,又看见谭*、王**、孙**一行人回头,知道谭*是过来打其的,其准备找工具时,听见外面吵吵闹闹的,知道金*被打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其和金*等人在美食城北边沙县小吃店吃饭,期间金*出去,后其看到谭*、孙**等七八个人拿钢管、刀砍打金*。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其和张**、金*、张**等人在阜宁县城美食城北门的沙县小吃店吃饭,期间金*出去,后来其听见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看到谭*、孙**、王**等人手里拿着砍刀、钢管等工具。

8、被害人金*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晚,其和张**、张**、刘*等人在美食城北门口的沙县小吃店吃饭,其看到谭*几个人在门口,以为找其便出去看看,谭*一行人到美食城北门口去了又回来。其走到谭*等人面前,有个小青年拿砍刀砍其,其他小青年用钢管打其,其中邹*在现场。

9、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其和王**、王**、孙**、邹*等人在阜城镇开思网吧玩,当时其想起曾被张**等人打过的事情,遂用王**的手机给张**打电话,并约打架。后来其等一行人到通商巷长海宾馆集中,商量找一些工具和张**打架,其找了砍刀,邹*找的棒球棍等,其他工具谁找来的其不清楚,砍刀、钢管、棒球棍放在钓鱼包里。2015年4月14日下午,其等一行人从宾馆出来,走到美食城时,把钓鱼包放在美食城北面一个小巷子里。当一行人走到沙县小吃店门前时,看到张**、刘*、金*、张*乙等人在里面吃饭,遂回头拿工具,其拿的钢管,王**拿的砍刀,孙**、王**、胡*甲拿的钢管,邹*拿的棒球棍,其等人拿过工具后就往沙县小吃店方向走,金*等人正好出来,王**用砍刀砍金*,其用钢管打金*,其他人基本都是用钢管打的。

10、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其到长海宾馆找王*乙,房间里还有孙**、邹*、王*甲、王*乙、魏**等人,房间里有1个钓鱼包,里面有钢管、砍刀和1个棒球棍,听王*乙等人说今夜准备和张**等人在条河菜场打架。晚上,其等一行人出来,先把工具放在美食城北面的一条巷子里,当走到沙县小吃店门口时,看到张**在里面,就回头拿工具,王*甲拿的砍刀,王*乙、孙**、胡**、谭*拿的钢管,邹*拿1根棒球棍。其等人回到沙县小吃店时,金*过来了,王*甲用砍刀砍金*,其也上去用钢管打了金*几下,其他人打的具体情况没看清。

11、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其和谭*、孙**、王**、王**、魏**等人在开思网吧玩时,有人拿王**的手机打电话和张*甲对骂。后来其等人到长海宾馆,谭*说准备东西和张*甲打架。王**找来1个钓鱼包,里面有砍刀和钢管,谭*等人找来砍刀,其找来1根棒球棍,所有的工具都放在钓鱼包里。谭*等人准备和张*甲打架,其默认同意。第二天晚上,其和谭*、孙**、王**、王**、魏**等人来到美食城北门,把工具藏在北门一个巷子里,其等人往回走看到张*甲在沙县小吃店里吃饭,当时谭*喊他们回头拿工具,其在路边往北门走时,谭*一行人已经在打对方。过了一会,其和其他人都到了铁军广场。后来胡**和王**说手受伤了,其带着胡**和王**去门诊看伤,后又回到美食城拿钓鱼包。

12、同案犯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其和谭*、邹*、王**、孙**、魏**等人在开思网吧玩,谭*说起曾被张**等人打一事,要找张**打架报仇,众人都同意。谭*用其手机打电话给张**,后双方开骂并相约打架。其等一行人就到长海宾馆集中,并商议找工具,谭*和邹*带回来的是砍刀、棒球棍等工具。王**找来一个钓鱼包,里面有砍刀和钢管。第二天晚上,其等人从宾馆出来来到美食城,将工具藏在美食城北边的一个巷子里,走到沙县小吃店门口时,看见张**、金*、刘*等人在吃饭,就回头拿工具,其中其拿的砍刀,谭*、魏**、孙**、王**、胡**、蔡*拿的钢管,邹*拿的棒球棍。其用砍刀砍了金*几刀,王**、魏**、孙**、蔡*、胡**等人用钢管打,邹*拿个棒球棍站在旁边。打过金*以后,邹*和其等人一起去铁军广场。后来邹*带着其和胡**一起去诊所,后又将钓鱼包拿回。

13、同案犯王*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其和孙**、谭*、胡**、邹*、王*甲、魏**等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开思网吧玩,谭*讲曾被张**等人打过,想找张**约出来出口气。后来谭*用王*甲的手机给张**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并约第二天打架。其等人回到通商巷长海宾馆集中商议找工具,谭*找来砍刀,邹*找来1根棒球棍,其找来1个钓鱼包,众人把工具全部放在钓鱼包里。第二天晚上,其等一行人来到美食城,把工具藏在美食城北门北侧一个小巷子里,往南边的沙县小吃店方向走,有人看见张**、张*乙、刘*、金*等人在沙县小吃店吃饭,众人遂回头拿工具,其中其分了1根钢管,王*甲分了1把砍刀,邹*分了1根棒球棍,其他有人分到钢管。其等人快到沙县小吃店门口时,张**一趟人正好出来,王*甲上去用砍刀砍了金*,其他人上去用手里的工具围着金*打,场面很混乱。其中邹*拿个棒球棍和其等一起去的现场,但没有打架。

14、同案犯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其和王**、谭*、邹*、王**、魏**等人在开思网吧玩,谭*讲曾被张**等人打过,要找张**报仇。谭*拿着王**的手机打电话给张**,双方对骂并约打架。后来其等在通商巷长海宾馆集中商议找工具,其中谭*找来砍刀,邹*找到1根棒球棍,后来又找到一些钢管等工具,并把工具放在黑色钓鱼包里。第二天晚上,其等一行人来到美食城,先把工具放在美食城北门巷子里,当走到沙县小吃店门口时看到张**、刘*、金*、张*乙等人在吃东西,就回头拿工具,其拿的钢管,邹*拿的棒球棍,王**拿的砍刀,谭*、王**、胡**、魏**等人拿的钢管。王**拿砍刀上去砍了金*,其和王**、谭*、魏**等人用钢管打金*,邹*拿棒球棍站在旁边。打过金*以后,邹*和其等一起到铁军广场,后邹*带着胡**和王**去包扎手。

15、同案犯魏**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晚,其和孙**、王**、谭*、邹*、王**等人走到美食城沙县小吃店时,看到张**、刘*等人在里面,其等一行人便回头拿事先藏好的工具,其拿的钢管,王**拿的砍刀,王**、谭*、孙**拿的钢管,邹*拿的什么其没有看见。对方从沙县小吃店里出来,王**用砍刀砍金*,其和孙**、王**、谭*、蔡*、胡**等人都用工具打金*。

16、同案犯胡**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其和王**、王**、孙**、谭*、邹*等人走到美食城北门口南侧沙县小吃店时,看见张**、刘*、金*等人在里面吃饭,其等人就在美食城北门北边一条小巷子里拿工具,其拿1根钢管,王**拿的砍刀,邹*拿的棒球棍,其他人拿的钢管。其等人回到沙县小吃店准备打张**,当时金*在店门口,王**上去用手里的砍刀砍金*,其用钢管打金*,邹*手里拿个棒球棍站在边上没有动手。打过金*后,邹*和众人一起去铁军广场集中。后邹*带王**和胡**去诊所看伤,又回到美食城把钓鱼包拿回来。

17、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金*因外伤致右手腕背侧及左手掌尺侧创口等损伤客观存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邹*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邹*提出的第1、2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与谭*等人发现对方人员后一起回头拿工具,并持械到斗殴现场的事实,有同案犯王**、王**、孙**、胡**等人的供述、证人谭*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与他人共同计议、准备作案工具,持械到斗殴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结合其实施的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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