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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射阳**有限公司、江苏省海之缘**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有限公司(下称成**司)与被告射**有限公司(下称海路公司)、江苏省海之缘**限公司(下称海之缘公司)、射阳**有限公司(下称爱**司)、江苏省好**有限公司(下称好厨娘公司)、董**、徐**、董*、李*、徐**、刘*、吴**追偿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吴**,被告海之缘公司、爱**司、董**、海路公司、好厨娘公司、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李*、徐**、刘*、吴**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江**司射阳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Z102913000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射**有限公司在江苏**支行的400万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另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因被告射**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以家具、卫浴、瓷砖、海产品,向原告抵算借款1131456元,尚欠本金2434962.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34962.18元,利息130861.39元(按协议约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金3566418.18元计算利息为86545.08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金2434962.18元计算利息为44316.31元,直至贷款还清之日)、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50000元,以上暂计2615823.57元,被告射**有限公司、江苏省海之缘**限公司、射阳**有限公司、江苏省好**有限公司、董**、徐**、董*、李*、徐**、刘*、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江苏省海之缘**限公司、射阳**有限公司、徐**、刘*抵押质押财产在抵押、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之缘公司、爱**司及董**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属实,提供担保属实,公司经营不佳,暂时处于停业状态,向法院提请分期付款。

被告海路公司、好厨娘公司、董*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属实,提供担保属实,公司经营不佳,暂时处于停业状态,向法院提请分期付款。

被告徐**、李*、徐**、刘*、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公司与案外人江**司射阳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江苏**限公司向授**路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第七条中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盐城**有限公司、李*、董**、徐**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BZ102913000502、BZ102913000503、BZ1029130005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9月25日,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射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海**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02913001975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四条规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海**司、海**公司、爱**司、好厨娘公司、董**夫妇、董*夫妇、徐**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承诺函,为被**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22日,原告盐城**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申请甲方为其担保。同时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具体措施如下:1、江苏省海之缘**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名下433万元的设备抵押给甲方。法定代表人董**夫妇作为自然承担连带责任。2、射阳**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3、徐**夫妇名下位于射阳开**成综合楼*楼*室(房产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抵押给甲方。4、江苏省好**有限公司反担保。5、射阳**有限公司反担保,法定代表人董*夫妇作为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6、射阳**有限公司名下射**商行原值28.0224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用人民捌万元整。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后原告为被**公司代偿本息4166418.18元(111297.05+4055121.13)。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并以货抵债偿还了原告1131456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剩余的代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海之缘**限公司至射阳**理中心对被告所有的冷冻机设备等财产设立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10万元,动产登记编号为苏J6-0-2013-011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3.9.25-2014.9.24,包括颗粒管冰机1台,压缩机组5台,冷风机6台,乙二醇冷风机39台,蒸发式冷凝器2台,氨器2台,原子荧光光度计1套,微波消解仪1套,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1套,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套,虾类自动分选机2台,流态化速冻机1套,单冻机3台。以上动产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电子交易回单、货物抵算代偿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追偿权问题。被**公司向射阳农**射阳支行借款40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而海**司、海**公司、爱**司、好厨娘公司、董**、徐**、董*、李*、徐**、刘*、吴**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司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代为海**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现原告向海**司、海**公司、爱**司、好厨娘公司、董**、徐**、董*、李*、徐**、刘*、吴**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优先受偿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已明确被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内容及范围,且双方经由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原告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海**公司、爱**司、董**、徐**、董*、李*、徐**、刘*、吴**应负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爱**司、董**、徐**、董*、李*、徐**、刘*、吴**就被**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且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海**公司、爱**司、董**、徐**、董*、李*、徐**、刘*、吴**就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公司未能将款项偿还,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射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434962.1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3566418.18元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434962.18元计算,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原告盐**有限公司对被告射阳**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射**份有限公司出质的24.0224万元的股权;被告徐**、刘*抵押的射阳开**成综合楼*楼*室(射房他证东开发字第2013***4,抵押数额30万元);动产登记编号为苏J6-0-2013-0115动产抵押(颗粒管冰机1台,压缩机组5台,冷风机6台,乙二醇冷风机39台,蒸发式冷凝器2台,氨器2台,原子荧光光度计1套,微波消解仪1套,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1套,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套。虾类自动分选机2台,流态化速冻机1套,速冻机3台,抵押金额为310万元)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省海之缘**限公司、射阳**有限公司、江苏省好**有限公司、董**、徐**、董*、李*、徐**、刘*、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第一款所载事项,在上述第二款的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30元,由被告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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