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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刘**、季一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刘**、季一枝、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季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季一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3%按月结,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一,并诉讼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陈**对被告刘**、季一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都未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季一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60万元本金计算,2014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50万元本金计算)。2、被告刘**、季一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3、被告陈**、陈**对被告刘**、季一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季一枝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刘**、季一枝向季荣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荣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3%按月结;在2012年11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一,并诉讼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债务人逾期还款之全部债务(含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陈**、陈**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13日,季荣军向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2012年8月27日借款(刘**借60万元,陈**担保)2012年8月27日借款本金现为伍拾万元整。本收条一式二份,季荣军、陈**各执一份。”陈**在该收条下方注明“两份收条已看过,没有误差。”后季荣军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4年10月18日,季**与江苏**事务所签到委托合同一份,内容为:季**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吴**办理,律师代理费23000元。2014年11月23日江苏**事务所开具了2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2、原告季**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遂向法院撤回诉讼。现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季一枝向原告季**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陈**、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借款时双方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约定的月息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还款10万元,故利息应为:其中60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5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3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债务人逾期还款之全部债务(含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季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5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季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被告陈**、陈**对被告刘**、季一枝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30元,由被告刘**、季一枝、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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