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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戴**、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戴**、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戴**、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戴**签订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前5年每年租金为15.78万元,每半年提前交纳下一半年租金,先交后使用,租金应当汇入原告账户。在租赁过程中,被告戴**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具体转租约定原告并不清楚,房屋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由于原告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移交时,将被告戴**实际交付租金到2012年12月错误移交为2013年6月,新接手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租金时被告也未说明,导致原告直接收取了2013年7月后的租金,从而少收取2013年1月至6月半年的租金合计7.89万元。2015年上半年,原告内部查账中发现该错误,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不愿支付。2014年6月,被告陈**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的租金后,因税务部门认为合同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故应当在租赁期限开始前开具发票,故原告在2014年7月开具了下一年度租金发票交给对方,现一年租赁期限快到期,被告陈**并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时,被告陈**却说已经交付,赖账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戴**签订的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戴**、陈**共同支付房屋租金23.67万元(其中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7.89万元,2014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租金15.78万元,合计23.67万元);3、被告陈**让出出租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戴**、陈**共同辩称,被告戴**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还协助陈**重新办理了工商执照,被告陈**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戴**签订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戴**承租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元月31日至2020年元月30日,前5年每年租金为15.78万元。2、每半年提前交纳下一半年租金,先交后使用,租金应当汇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账户。2013年元月1日,被告戴**经过原告同意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前的租金由被告戴**支付,转让后的租金由陈**支付。2012年12月14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原承租人范*出具了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范*,收款方名称: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开票项目:房屋租金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金额1578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戴**出具了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戴**,收款方名称: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开票项目:房屋租金2014年7月31日-2015年7月30日,金额1578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资金专用账户上支付租金157800元。现因被告戴**、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戴**与被告陈**签订转让协议后,2013年元月4日,原告出具证明给被告陈**,用于办理金航大酒店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1、原告与被告戴*生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2、被告戴*生与被告陈**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亦系双方自愿订立,且得到原告同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戴*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2011年6月1日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戴*生签订了盐渎公园南门Q区F栋房屋租赁协议,因原告同意被告戴*生于2013年元月1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且被告陈**在原告的协助下已经使用租赁房屋并实际经营,故原告与被告戴*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元月1日已经自行解除,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三、关于被告戴*生、陈**是否应当支付23.67万元租金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戴*生已经于2013年元月1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约定2013年元月1日以后的房子由陈**支付,且原告同意,故被告戴*生不应当对2013年1月份以后拖欠的23.67万元租金承担责任。2、被告陈**与戴*生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2013年元月1日以后的房租由其支付,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应当支付给原告2年6个月的房租,现被告陈**仅支付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房租15.78万元,尚有23.67万元没有支付,故被告陈**应当向原告支付23.67万元的房屋租金。被告陈**辩解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23.67万元的房屋租金,且原告已经出具交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陈**出具交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已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陈**还应当负有进一步举证其已经付款的证据(比如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取钱记录等),现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陈**交付的23.67万元现金,被告陈**在本院释明后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交付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的辩解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陈**让出租赁房屋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与被告陈**解除租赁合同,亦没有诉讼要求与被告陈**解除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还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陈**不承担让出房屋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支付房屋租金23.67万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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